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聲請人之桃園分公司開戶存款,有三筆信託資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到期,聲請人依相對人親簽開戶之印鑑卡所約定之通訊地址,多次以雙掛號發函通知相對人依約定條款第十條之約定至聲請人之桃園分公司受領清償該三筆信託資金本息,惟均遭拒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託資金憑證影本三紙、相對人開戶印鑑卡影本、遭退回之雙掛號通知信函郵件三件、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處所(即前述相對人之印鑑卡通訊地址)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因收件人「拒收」而致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三紙為憑,相對人既係「拒收」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已難即謂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經本院函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查明相對人乙○○是否有實際居住在上開地址,據覆:乙○○係居住於該址,此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井警三字第0九三000二0五一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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