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九號
聲請人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 朱國大 即新陽明醫院
設桃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二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一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二五○一號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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