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二二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二號提存新臺幣六十七萬元供擔保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二號提存書影本、和解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一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二二八號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二號提存卷審核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B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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