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四0一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狀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四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四0一號假扣押卷宗、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五號撤銷假扣押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四0號提存卷宗,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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