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 吳美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係越南國籍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越南國結婚,被告並於同年二月十日來台,豈料被告竟於同年三月間無故離家,拒不與原告同居,嗣經原告訴請鈞院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已經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拒不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法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二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結婚,被告於同年三月間無故離家,拒不與原告同居,經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四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明,且本院指定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已經於同年一月一日收受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檢送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我國人民,是本件離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離家,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命其與原告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且又未主張、證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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