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93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6日上午10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公司名稱變更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業
經財政部核准在案,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