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佳昀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288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融資貸款契約
書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佳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7日邀同
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融資貸款契約
書,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9日起
至95年11月19日止,利率依年息12%計付,共分24期,按期定
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期間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佳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自
95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222,904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按前揭
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
、被告最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