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4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47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7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申請時間:92年5
月7日),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被告自92年5月22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266,604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266,604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66,604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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