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小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小字第2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3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78.9公里
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同向前方
已停駛由原告所駕駛為訴外人 陳秀 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需支出修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28,400元(零件12,000元,工資16,400元),訴
外人 陳秀鑾 已將其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因
工作需要,以系爭車輛為代步工具,因被告不慎撞毀,致原
告向訴外人賓豪汽車企業社租賃汽車乙部,爰請求租車費用
15日共計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原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太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撞及原告所駕駛為訴外人陳秀
所有之系爭車輛,訴外人陳秀鑾將其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昱豪汽車企業社結帳單、行車執照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同向前行車輛
,被告緊接在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已停止之系爭車輛,是被告有過失
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損害系爭車輛之事實,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
額,分別審酌如下:
1、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8,400元,其中零件12,000
元,工資16,400元,業據其提出昱豪汽車企業設結帳單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核其修理項目及費用均
屬必要且合理,然系爭車輛為84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
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
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
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
輛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
之殘價應為2,0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2,000÷(5+1)=2,000】,再
加上工資16,400元,合計為18,400元。
2、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因工作需求而租賃汽車乙
部代步15日,共計15,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4頁),核其支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且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400元(計算式:18,4
00+15,000=33,4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33,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又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7,其數額並確定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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