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8號原告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宏亮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輔佐人 曾景晃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法定代理人 饒平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定代理人 謝連吉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法定代理人 曾清煙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廖超祥 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李姿璇 律師輔佐人 韓立民 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肇佑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劉偉立 律師
盧美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承受訴訟及改組: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要旨參照)。以下被告承受訴訟及改組均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及相關佐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一、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原法定代理人 王亮 於起訴後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饒平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257頁)。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簡稱高雄關)原法定代理人 周順然 於起訴後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 黃宋龍 於103年1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257頁),嗣於10
4年1月29日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謝連吉聲明承受訴訟(卷四第34頁)。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簡稱基隆關)原法定代理人 馬幼竹 於起訴後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廖超祥於
103年1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257頁)。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簡稱臺中關)原法定代理人謝連吉於起訴後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曾清煙於104年1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卷四第34頁)。
二、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原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於起訴後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接任,於103年2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266頁)。嗣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起訴後改組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簡稱中科院),依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10條規定,董事長由國防部長兼任,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嚴明於103年5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30頁)。又於104年2月12日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高廣圻聲明承受訴訟(卷四第57頁)。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被告均無意見(卷四第32頁),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肆、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院於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業已諭知被告於同年4月21日前提出完整有效性抗辯,超過時間可能視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卷一第300頁),並於同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會同兩造整理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點(卷三第12至16頁),被告財政部關務署等在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引證0即1998年9月29日公開之澳洲專利第734257號專利案,且為引證0單獨或組合其他引證案據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之抗辯,並將民事答辯狀及簡報繕本交原告收受(卷四第34至56頁),核諸被告財政部關務署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追加上開攻擊防禦方法,顯非屬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又本件自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後至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有10個月餘之期間,被告財政部關務署等未適時提出上揭抗辯,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行提出,難認無延滯訴訟之意圖,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原告當庭亦不同意上開追加之攻擊防禦方法,且若准許被告財政部關務署等提出上揭抗辯,原告仍需再就此部分表示意見或提出相關主張,亦有礙訴訟之終結,故被告財政部關務署等在本件言辯論終結前始提出以引證0單獨或組合其他引證案據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之抗辯部分,爰不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新型第M264261號「具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4年5月11日起至103年8月16日止。被告中科院於99年間自行組裝製造電子封條;於100年及101年間以標案向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合公司)採購電子封條,提供予被告高雄關、臺中關及基隆關使用,均侵害原告發明第I29200
7號專利,經原告分別提起訴訟,訴訟進行時發現其中在本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卷內被告中科院自行製造之產品(系爭產品1);在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卷內被告聯合公司100年度製造之產品(系爭產品2)、101年度製造之產品(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
3項,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被告中科院及聯合公司均具有相關電子封條專業技術技能,理應注意其製造之物品不應侵害他人專利,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顯有故意或過失。又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及基隆關從事海關貨櫃進出業務,具有電子封條產品之專業知識,自可輕易分析比對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其等侵害行為亦有故意或過失。而被告徐肇佑為被告聯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中科院製造之電子封條於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訴訟
中函請調查局提供封條後,於102年1月間方有機會接觸系爭產品1實物,原告知悉時間不早於102年1月;被告聯合公司之電子封條並未對外銷售,原告於101年11月間取得相片後針對另案發明進行鑑定分析提起訴訟,知悉時間不早於
101年11月,均未逾2年消滅時效。原告所為發函僅為請其注意,並未論及侵權或警告。
㈢被告聯合公司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末段及倒數
第2段時,完全未依照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與審查基準及鑑定要點相違,被告所為僅為企圖曲解申請專利範圍以卸其侵害系爭專利之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明確、未缺乏必要特徵,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相關規定。原告提出之侵權鑑定報告第9頁第2、3段僅在說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義範圍,而第3項與第2項之差別僅在於天線、識別晶片位置之不同而未構成實質差異,從而導出系爭產品也落入第3項均等範圍之結論。故原告未自承「改變天線、識別晶片位置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被告就引證案組合所謂原告自承部分之答辯均不可採。
㈣系爭專利專利範圍在第2次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均獲得代碼
6,被告提出之引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系爭專利首創將一個「能接收一識別主機所發射之主機電磁波,及根據該主機電磁波所提供之能量發射內含一識別碼之識別電磁波供該識別主機接收」的識別電路分拆成第一、二部分分別設於鎖體與鎖栓上,並使該第一、二部分(天線或識別晶片)只在鎖體與鎖栓相扣結時才構成電氣連接以形成完整的識別電路,以上為引證1至5、A至N所共同欠缺之區別技術特徵,並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引證1至5、
B、C、D、K及N任一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引證K之電子貨櫃封條研發計畫為私文書,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計畫曾經置於公眾得以閱覽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引證1至5與系爭專利採取的技術手段、動作原理不同,系爭專利解決引證1、4結構複雜、購買價格高、防偽效果不好之問題;解決引證2無法分辨鎖條是否確實扣結內套及無防偽作用之問題;解決引證3、5無法分辨鎖頭是否確實扣結鎖體之問題,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引證A至J、引證N與系爭專利採取之技術手段、動作原理不同,系爭專利解決引證A無法分辨鎖銷是否確實扣結殼體之鉤具內、結構複雜與購買價格高之問題;解決引證F、G、H結構複雜、購買價格高、防偽效果不好之問題;解決引證N無法分辨鎖栓是否確實扣結於鎖體、防偽效果不佳之問題,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引證B同於前述引證3,引證C同前述引證2,引證E同前述引證4,引證I同前述引證1,又引證L只揭露一RFID標籤,與鎖具無關,引證M揭露一種鑰匙,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鎖體與鎖栓。引證N之wire13b並非天線而是線或導線。被告所提引證對於系爭專利之差異及技術特徵沒有提供教示、建議或提供動機,均共同欠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彼此間沒有互補作用,故其任意組合之結果仍無法得到該技術特徵,引證之任意組合對於通常知識者並非明顯,相對於引證案,系爭專利兼具有能分辨鎖栓是否確實扣結鎖體、結構簡單、購買價格低及防假冒效果佳等功效,系爭專利具進步性,被告所提引證及相關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㈤依系爭產品照片、海關電子封條監控系統簡介所示系爭電子
封條產品之結構與運作觀之,當鎖栓插扣於鎖體,天線連接端子就會連接識別晶片連接端子,使得天線與識別晶片構成電氣連接,當天線跟識別晶片構成電氣連接時,由天線跟識別晶片所構成的識別電路接收讀取器所發射主機電磁波,並根據該主機電磁波所提供的能量發射內含一識別碼之識別電磁波供該讀取器接收,天線設在鎖體上,識別晶片設在鎖栓上,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文義讀取,雖二者設置位置剛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要件所界定的位置相反,不符合文義讀取,但仍採取實質相同的手段,且所造成的功能及導致的結果相同,依均等論仍應判定其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故系爭電子封條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之專利權範圍。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基隆關及中科院答辯略以:
㈠被告中科院99年度係依政府計畫之規劃內容、先前技術及通
常知識完成電子封條,主觀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意。被告中科院100年及101年與聯合公司簽訂採購電子封條契約,應可合理信賴無侵權情事存在。被告中科院辦理採購行為非專利法規範專利權之效力範圍,不該當侵權之不法行為。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基隆關僅係電子封條一般使用者,未具專利專業知識,不應課予過高調查義務,原告主張具有侵權主觀意思,洵屬無據。原告未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原告何等損害及因果關係為何。原告曾於100年1月間發函予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及中科院要求排除侵害,且於100年6月間對被告中科院等提起訴訟,原告遲至102年10月17日提起訴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或為單獨引證或引證間組
合可輕易完成,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實欠缺可專利性。系爭專利對應國外案已核准專利之事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原告對於系爭專利之區別技術特徵解釋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稱之「分拆」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不應考慮,且本院已諭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按字面解釋即可。而依原告函文內容、論文刊物或先前技術皆認為主動式與被動式電子封條為可輕易置換,識別電路第一部分與第二部分電氣連接可以接收或發射主機電磁波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7頁亦已自承識別晶片即指業界通稱之RFID(RadioFrequencyIdentification)晶片,其可採用現存的產品,這些識別晶片只要接上適合的天線就可以發射識別電磁波及接收主機電磁波,故可得知系爭專利之識別電路接收或發射主機電磁波等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為貨櫃業者長久已使用之機械封條及天線與識別晶片二部分所組成之習知RFID晶片,而將天線設置於鎖栓、識別晶片設置於鎖體,或者將識別晶片設置於鎖栓、天線設置於鎖體,係僅為單純位置變換,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根據實際的需要來實施,其本身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被告所提引證及相關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引證K係跨單位之研發計畫,屬不特定人所得知悉,屬專利法所定義之公開文件,為適格引證案,具證據能力。被告所提引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有應撤銷之原因。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中包含「識別電路係接收一識別主機所發射之主機電磁波,及根據該主機電磁波所提供之能量發射內含一識別碼之識別電磁波供該識別主機接收」之方法步驟等技術特徵,而方法步驟不屬於新型專利的適格標的,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3條規定。
㈢原告之侵權鑑定報告僅係以照片而非實物進行比對,比對基
礎已非允洽,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且於未拆解系爭產品前,殊難想像其得獲悉鎖體內部構造,更遑論比對電氣連接後電子訊號之交換,殊難想像該鑑定報告係貼近真實。縱欲進行侵權性比對,必須以實物為之,原告未進行拆解比對,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應先說明侵權判斷部分之證明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待證事實、測試設備、方法暨所涉專利範圍,於確認兩造爭點釐清待證事實後進行測試,方屬妥適。而原告依均等論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專利範圍,亦非有據,因均等論的比對方式是採用逐一元件比對原則,不是拿整個申請專利範圍和待鑑定對象作比對,且識別晶片與天線的功能與作用並不相同,設置在鎖體的識別晶片無法均等到設置在鎖體的天線,設置在鎖栓的天線無法均等到設置在鎖栓的識別晶片,原告主張均等論並無理由,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專利範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聯合公司及徐肇佑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0年6月對被告中科院等提起100年度民專訴字第
66號訴訟,再於102年1月對被告中科院等及聯合公司提起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訴訟,原告依100年5月31公告之決標公告可知產品規格,並曾於100年8月發函警告,故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前已知悉本件侵權事實,於10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末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
第16行至第19行、第8頁第16行至第20行、第16頁第9行與第10行內容可知,依據系爭專利之各實施例,一旦鎖栓遭到剪斷,則辨識晶片與天線即無法構成電氣連接、停止運作、並且無法接收、發射電磁波,無法與識別主機傳遞訊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末段之技術特徵應限於同一段落前段所述「當該第一部份及第二部份之電氣連接」遭受「剪斷」等方式破壞,則識別電路無法執行「接收及發射功能」。若識別電路遭破壞後,仍可執行「接收及發射功能」者,即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倒數第2段之技術特徵,應解釋成「一識別電路,係包括分別設於該鎖體及鎖栓之一第一部份及一第二部份,該第一部份延伸至該鎖體的插孔,而該第二部份延伸至出該鎖栓的栓殼外,且只在該鎖體及鎖栓相扣結之後,該第二部份得插入該鎖體的插孔來接觸該第一部份,該第一部份及該第二部份始構成電氣連接」,否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有記載不明確、缺乏必要特徵記載等違反專利法第26條之無效情事。
㈢引證1至5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
步性。原告所述技術特徵差異,實屬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之組合,愈證系爭專利僅為先前技術結合引證案之建議、教示所得之簡易變化,證明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事由。原告雖主張不需要自有電源之技術特徵為各引證案所共同欠缺云云,然引證2新型專利名為「無源電子封條」,引證
3說明書圖式說明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7頁所提均為國際常用的RFID標準晶片,原告亦自承所提及之RFID晶片本身屬習知技術,天線本身亦屬習知技術,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實屬利用習知RFID晶片與習知的天線,在鎖體與鎖栓之間變換位置,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先前技術可得輕易完成,縱原告主張將習知RFID晶片與習知天線分別置於鎖栓與鎖體當中具有進步性,然引證5於系爭專利創作前,已揭露該項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先前技術,輕易依據引證5與引證1至4之建議教示,將天線與晶片分離,而完成系爭專利。又引證1說明書明白建議可以在引證1基礎上,對於引證1之電路進行變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基於引證1之揭露內容,利用引證2之「無電源」電子封條、引證3所述之國際RFID標準、引證4圖式將螺栓結合產生電氣連接後發射訊號之教示、引證5將天線與晶片分離之教示,產生相當強烈之動機,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系爭專利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有得撤銷之事由。
㈣原告空言泛稱系爭專利遭受被告侵害,竟未能提出產品實物
,僅提出極不清晰之照片數張,顯已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未善盡舉證責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均論及電子訊號交換,若僅有幾張照片,無法證明系爭產品確實因有電子訊號之交換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且依照片所示,原告並未拆解封條,至多只能猜測何者為「天線連接端子」、何者為「識別晶片連接端子」,無法知道連接端子所連何物,原告主張侵權卻未能盡舉證責任,自有訴訟應遭駁回之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自94年5月11日起至103年8月16日止。被告中科院於99年間製作電子封條(系爭產品1)提供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被告聯合公司為被告中科院100、101年之電子封條標案得標廠商,原告另案於本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主張被告中科院及聯合公司所製造之電子封條,侵害原告發明第I292007號專利,原告曾於100年8月22日發函予被告聯合公司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檢索資料、採購契約、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文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297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被告否認並為前揭答辯,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為:一、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有無應撤銷原因?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四、系爭產品2、3是否由被告聯合公司製造、販賣?五、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六、原告就系爭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七、被告聯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肇佑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萬元是否有理由?(卷一第
297至298頁,卷三第12至16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是本件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㈠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系爭專利係涉及RFID鎖具方面的技術,尤指一種具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其在一識別主機的搭配使用下,特別具有識別被鎖扣物及方便管理被鎖扣物之功能,同時也能夠輕易辨別出系爭專利本身是否曾遭到破壞或更換(卷一第20頁之【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習用之貨櫃專用鎖,是利用於鎖體上或鎖體內設置一可由外部看到識別編號作為供識別之方式,因此,眾多的貨櫃便需由海關工作人員一個貨櫃一個貨櫃的去登記及管理,所以會花費大量之人力及時間。且由於鎖體上之識別編號可由外部輕易看到,非常容易複製。故若有宵小剪斷該貨櫃專用鎖後,再換裝一個複製有相同識別編號的貨櫃專用鎖,海關工作人員無從發覺,使得使用該貨櫃專用鎖之貨櫃很容易被盜取或更換其內容物。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具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不但方便一識別主機管理被鎖扣物,更使該識別主機能輕易辨別出鎖具本身是否遭到破壞或更換。具體而言,該鎖具包括一鎖體、一鎖栓及一識別電路。該鎖栓係供穿經該被鎖扣物後再扣結於該鎖體,且一旦扣結之後,只能以破壞方式始能退離該鎖體。而該識別電路係包括一第一部分及一第二部分,且只在該鎖體及鎖栓相扣結之後,該第一部分及該第二部分始構成電氣連接。由於該識別電路只在該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構成電氣連接後,才能接收該識別主機所發射之主機電磁波,及根據該主機電磁波所提供之能量發射內含識別碼之識別電磁波供該識別主機接收。這表示使用本創作的每一個被鎖扣物都因而具有一個識別碼。故藉由該識別主機便能夠輕易地辨別被鎖扣物及管理被鎖扣物,同時也能夠輕易判斷出鎖具本身是否遭到破壞或更換(卷一第20頁及其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如下(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⒈一種具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包括:一鎖體;一鎖栓,
係供穿經一被鎖扣物後再插扣於該鎖體;以及一識別電路,係包括分別設於該鎖體及鎖栓之一第一部份及一第二部份,且只在該鎖體及鎖栓相扣結之後,該第一部份及該第二部份始構成電氣連接;其中,當該第一部份及第二部份構成電氣連接時,該識別電路係接收一識別主機所發射之主機電磁波,及根據該主機電磁波所提供之能量發射內含一識別碼之識別電磁波供該識別主機接收。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
其中該第一部份包括至少一天線,該第二部份包括一識別晶片,該天線係用以接收該主機電磁波及發射該識別電磁波,該識別晶片係內存該識別碼,並在電接至該天線時,將該天線所接收到之主機電磁波轉換成電力,並利用該電力調制該識別碼成為該識別電磁波並發射之。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
其中該第一部份包括一識別晶片,該第二部份包括至少一天線,該天線係用以接收該主機電磁波及發射該識別電磁波,該識別晶片係內存該識別碼,並在電接至該天線時,將該天線所接收到之主機電磁波轉換成電力,並利用該電力調制該識別碼成為該識別電磁波並發射之。
三、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解釋: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中,當該第一部份及第二
部份構成電氣連接時,該識別電路係接收一識別主機所發射之主機電磁波,及根據該主機電磁波所提供之能量發射內含一識別碼之識別電磁波供該識別主機接收」之文義解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揭部分按字面解釋即可,無
須增加發明說明所載其他限制條件,即使在電氣連接前或電路斷掉後也具有接收及發射之功能,亦在其範圍內。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5頁最末段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鎖具需要由工作人員逐一管理,因而產生「花費大量人力及時間進行管理」之問題,系爭專利解決此問題所使用之技術,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圖式第四圖及第8頁第
5行內容,係利用鎖具中的識別電路,使鎖具可接收識別主機所發射之主機電磁波,接著將該主機電磁波所提供之能量轉換成一電壓,並利用該電壓將內存之識別碼調制成一識別電磁波,及將該識別電磁波發射出去,該識別主機在接收到該識別電磁波並予以解調後,就能夠獲得該識別碼,並根據該識別碼而獲知該貨櫃的身分,進而解決前揭習知鎖具之問題。又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6頁第2段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鎖具之識別編號可由外部輕易看到而複製,因而產生「容易被更換」之問題,系爭專利解決此問題所使用之技術,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8頁倒數第4行以下內容,係利用鎖具中的識別電路,使鎖具被更換時,識別主機所讀取到不在預期內的識別碼而得知鎖具被更換,進而解決前揭習知鎖具之問題。
⒉被告聯合公司等雖抗辯前揭部分之文義應解釋為若識別電路
遭破壞後,仍可執行「接收及發射功能」者,即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當中云云,惟「判斷鎖具本身是否遭到破壞或更換」係系爭專利另一附加目的,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特徵足以克服「花費大量人力及時間進行管理」及「容易被更換」之主要問題,故即使未能達成「判斷鎖具本身是否遭到破壞或更換」之目的,亦不會有不明確或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問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字,並未限制「只有」在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構成電氣連接時,「才會」進行接收及發射,因此若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識別電路遭破壞後,即無法執行接收及發射功能」,則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該限制加入申請專利範圍中,故即使在電氣連接前或電路斷掉後也具有接收及發射之功能,亦在其範圍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識別電路,係包括分別設
於該鎖體及鎖栓之一第一部份及一第二部份,且只在該鎖體及鎖栓相扣結之後,該第一部份及該第二部份始構成電氣連接」之文義解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揭部分按字面解釋即可,無
須增加發明說明所載其他限制條件或功能。被告聯合公司等雖辯稱前揭文義應解釋為「一識別電路,係包括分別設於該鎖體及鎖栓之一第一部份及一第二部份,『該第一部份延伸至該鎖體的插孔,而該第二部份延伸至出該鎖栓的栓殼外』,且只在該鎖體及鎖栓相扣結之後,『該第二部份得插入該鎖體的插孔來接觸該第一部份』,該第一部份及該第二部份始構成電氣連接」云云,然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17頁第2段內容可知識別晶片與天線之連接方式係屬習知技術,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故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僅需記載第一部分與第二部分構成電氣連接,無須進一步限制至某連接方式之實施例,亦不會有不明確或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問題。
⒉原告雖主張可解釋為「識別主機可就藉由『收不到識別晶片
中的識別碼』而辨識出鎖栓尚未插入鎖體之狀態」、「識別主機就可藉由『收到識別晶片中的識別碼』而辨識出鎖栓已插入鎖體之狀態」云云(卷三第21至22頁)。惟如前所述,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已明確,無須增加發明說明之限制,而就申請專利範圍字面上並無原告所提之兩功能,故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係於94年5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論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之專利權範圍,並提出鑑定報告為據(卷一第11至43頁)。惟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構成新型專利權撤銷之事由,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被告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係就原告取得之系爭專利權應否撤銷有爭議,本院依前開規定,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
五、被告所提之引證及專利有效性爭點:㈠被告聯合公司及徐肇佑提出引證1至5(卷一第216至242
頁,卷二第317至324頁),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基隆關及中科院則提出引證A至N(卷二第30至25
1頁),分述如下:⒈引證1(引證I):
⑴引證1即引證I為2000年5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
「SEALSYSTEM」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4年5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⑵引證1(引證I)揭示封條系統包含一鎖栓及可容置接合鎖
栓之鎖體,鎖栓包含一線路,鎖體包含一混合電路;當鎖栓被推入鎖體並被機械地鎖住時,混合電路與線路會接觸;當電路完整時,系統可被手持封條讀取/驗證器啟動。封條電路上的射頻接收器感測到射頻信號觸發,會開始將內部傳輸電容充電至8至10伏特的高電位,以傳輸資料。(相關圖式如附圖三所示)⒉引證2(引證C):
⑴引證2即引證C為2002年7月17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000000
0Y號「無源電子封條」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2(引證C)揭露一種無源電子封條,其筒狀外殼的開
口端與封蓋配合,另一端有孔與內腔相通,內套位於內腔內,其外表面上固連有集成塊,集成塊由微帶天線和IC芯片構成,並封固在筒型外殼的內腔內,內套的內腔與鎖具配合,與鎖具連接的鎖條穿過內套的內腔和外殼的孔,再穿過端蓋上的孔,鎖條端部的鎖頭與鎖具的鎖芯不可逆地連接,端蓋與外殼的開口不可逆地連接。(相關圖式如附圖四所示)⒊引證3(引證B):
⑴引證3即引證B為2003年1月15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000000
0Y號「電子防偽施封鎖」,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3(引證B)揭露一種用於各種集裝箱(貨櫃)的施封
鎖(封條),能儲存數字信息,具有唯一性防偽功能,其包括由絕緣材料層包覆的鎖體和與之匹配的鎖頭,在絕緣材料層中設置有基板和位於其上的IC芯片及其天線。(相關圖式如附圖五所示)⒋引證4(引證E):
⑴引證4即引證E為2004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578108號「
供電子保全封印之電路及方法」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4(引證E)提供一種供辨識系統之電子封印用之電子
電路,其中封印係供與辨識系統之讀取機通訊之用,該封印包含一螺栓,該螺栓包含一柄及一罩(界定用以接收該柄之孔穴)。該電子電路包含:一控制器,其具一輸入頻道,用以接收表示柄狀態之第一信號並根據第一信號產生一第二信號;及一發射機,其與該控制器通聯供發射第二信號至讀取機之用。(相關圖式如附圖六所示)⒌引證5:
⑴引證5為2002年6月26日公告之歐洲第0000000B1號「
METHODFORPROTECTINGTHEIDENTITYOFOBJECTSANDDEVICEFORPERFORMINGTHEMETHOD」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5揭露一種筒狀膠囊,具有認證及保護的功能,當膠囊
較大的部分與較小的部分接合後,從晶片一端所發出的訊號可經由連接的線路,而被晶片另一端接收,藉此確認其連接狀態。膠囊可包括無線通訊天線及電池。(相關圖式如附圖七所示)⒍引證A:
⑴引證A為1996年8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84096號「全自動防
盜鎖」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A係揭露一種全自動防盜鎖,其由一免鑰匙免插卡之防
盜鎖裝置構成,係利用防盜鎖座體分別樞設馬達、鎖梢、鉤具,使得鑰匙(如汽車車鑰匙)在啟閉同時將電源送至一可發射低頻輻射電磁波之識別卡主機裝置供發射低頻電波,提供具電磁能量吸收轉換作用之免電源免接觸識別卡電波,使識別卡能發射密碼回主機識別,俟識別正確主機即送電令馬達正逆轉帶動鎖梢與鉤具分離卡合,即達全自動開閉節省開關時間鎖,防止失竊創作目的。(相關圖式如附圖八所示)⒎引證D:
⑴引證D為2003年6月公開之國立臺灣大學資訊管理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無線通訊科技在海關貨櫃追蹤控管方面的研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D揭示無線射頻感應辨識電子封條系統,其包含封條操
作裝置與電子封條,由封條操作裝置發射一特定頻率之無線電波,作為電子封條運作所需的電能,驅動電子封條內部的電路,將其內部所存資訊送出,令操作裝置可接收電子封條內部所存資訊。
⒏引證F:
⑴引證F為2002年5月1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0000000A號「電
子安全封口裝置」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F揭露一種可程式化的RFID標籤電路,該RFID標籤電路
包括一控制器,該控制器包含CPU及記憶體。該電路包括一發射器及一發射天線,當螺栓之柄杆插入外殼鎖定時,或當柄杆中的電路因折斷而被破壞時,立即主動發射信號給該讀取器。
⒐引證G:
⑴引證G為2004年3月4日公開之美國第2004/0000000A1號「
SMARTCONTAINERMONITORINGSYSTEM」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G揭示可相互插設結合的桿狀部及具有鎖定元件的鎖,
在插設連接至定位時,磁鐵使桿狀部的導體與感應電路電連接並感知導電回路的完整性,所設的收發器可將導電回路是否為完整性的訊息主動式發出,使得配置的傳統無線監控電路可接收到該訊息。
⒑引證H:
⑴引證H為2003年5月22日公開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第03/0
42959A1號「METHODANDAPPARATUSFORPROVIDINGCONTAINERSECURITYWITHATAG」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H揭示脈衝信號使線圈產生一變化的磁場,倘若金屬螺栓在場,磁場會透過該螺栓作用以在線圈中感應一信號。
⒒引證J:
⑴引證J為2002年7月12日公開之「ElectronicCargo
Seals:Context,Technologies,AndMarketplace」,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J介紹了電子封條的概要、技術以及市場。
⒓引證K:
⑴引證K為工業技術研究院、系統與航太技術發展中心之「電
子貨櫃封條研發計畫」,揭示電子貨櫃封條研發計畫之需求規範。
⑵引證K封面顯示其公開日期為民國92年12月,早於系爭專利
優先權日,惟引證K係前揭兩單位間之私文書資料,雖被告財政部關務署等提供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2年12月26日函文、92年5月29日及8月12日會議紀錄影本資料為佐證(卷四第16至26頁),然觀諸前揭函文亦屬特定機關單位及公司間之文書資料,前揭會議紀錄內容亦無引證K,縱可認引證K得為前揭資料內容所示之特定機關單位及公司所知悉及接觸,亦無法據以確認引證K之內容已公開為公眾所得知悉,故引證K不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⒔引證L:
⑴引證L為2002年6月6日公開之美國第2002/0000000A1號「
RADIOFREQUENCYIDENTIFICATIONTAGONASINGLELAYERSUBSTRATE」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L揭示包含有射頻識別標籤及讀取器,在讀取器接近射
頻識別標籤時,RFID標籤被驅動,讀取器讀取有射頻載波,進行偵測調變訊號等。
⒕引證M:
⑴引證M為2002年1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512196號「射頻識別
安全裝置」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M揭露一種射頻識別標籤裝置,其構成一個電子鑰匙。
當電子鑰匙未插入鎖時,該電子鑰匙令該射頻識別標籤裝置和其共振電路或者天線之間的導線短路或將其分開,來使該射頻識別輸入/輸出失效。其能防止未經允許之人經由一個隱密/隱藏讀取裝置來讀取該電子鑰匙碼。當該電子鑰匙是插入到一個電子鎖機構時,是以一個匹配短路棒(正常是為斷路狀態)來連接該鑰匙接點,或者以一個非傳導襯墊(正常是為閉合狀態)來延展該短路彈簧接點,以便完成該電路。一旦完成該電路,啟動從該電子鑰匙到該電子鎖機構之無線資料傳送。
⒖引證N:
⑴引證N為2001年1月30日公開之歐洲第0000000A1號「
METHODANDAPPARATUSFORCONTAINERMANAGEMENT」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N揭露一種無線IC封條,其包含一蓋體及一帶體,一IC
晶片及一導線設於帶體上,該線路之兩端設於蓋體及帶體之凸起部上,當該凸起部插扣於該蓋體底部之孔中,線路之端部彼此連接,此時該無線IC封條標籤之導線構成迴路,而允許發出信號。該無線IC封條標籤於一般正常狀態不發出信號,僅在受到讀取器所提供之電磁波供電時才發送信號。(相關圖式如附圖九所示)㈡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組合方式如附表所示(卷三第12至16頁)。
六、專利有效性爭點分析: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符合新型之定義(附表爭點1):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之標的為「鎖具」,屬物品申請專利範圍,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記載「鎖體」、「鎖栓」、「識別電路」等結構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均依附於第1項,亦包含前揭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符合新型之定義。被告財政部關務署等雖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
3項包含有方法步驟(前揭乙之壹之二之㈡),不屬於新型專利的適格標的云云,惟新型專利僅需為物品申請專利範圍並存在一個以上結構特徵,即可符合新型之定義,被告前揭抗辯不可採。
㈡引證1(引證I)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
具新穎性,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新穎性(附表爭點2):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技術特徵1A為「一種具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引證1
說明書第2欄第12至15行:「ARGUS封條係一種電子裝置,用以偵測及回報竄改事件」已揭露技術特徵1A。
⑵技術特徵1B為「一鎖體」,引證1圖4及說明書第4欄第1
至2行:「封條100具有多個構件,包含一鎖栓102及一鎖體104」,已揭露技術特徵1B。
⑶技術特徵1C為「一鎖栓,係供穿經一被鎖扣物後再插扣於該
鎖體」,而引證1圖4及說明書第3欄第66行至第4欄第2行:「圖4、4a、4b的船運貨櫃封條100…封條100具有多個構件,包含一鎖栓102及一鎖體104」,已揭露「鎖栓」之技術特徵,而由圖4所揭露之形狀,及其船運貨櫃封條之用途,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供穿經一被鎖扣物後再插扣於該鎖體」之功能,故引證1已揭露技術特徵1C。
⑷技術特徵1D為「一識別電路,係包括分別設於該鎖體及鎖栓
之一第一部份及一第二部份,且只在該鎖體及鎖栓相扣結之後,該第一部份及該第二部份始構成電氣連接」,而引證1圖4及說明書第4欄第1至8行:「封條100具有多個構件,包含一鎖栓102及一鎖體104。一線迴圈106被包含在機械封條的鎖栓102之中。一傳輸線圈108、一電池110及一混合電路112位於鎖體104中。當鎖栓102被推入鎖體104並被機械地鎖住時,線迴圈106與混合電路112的電子接點
114會接觸」,其中混合電路112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部份」,其位於鎖體內,而線迴圈106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部份」,其位於鎖栓內,兩部分於鎖體與鎖栓相扣結之後才構成電氣連接,故引證1已揭露技術特徵1D。
⑸技術特徵1E為「當該第一部份及第二部份構成電氣連接時,
該識別電路係接收一識別主機所發射之主機電磁波,及根據該主機電磁波所提供之能量發射內含一識別碼之識別電磁波供該識別主機接收」,而引證1圖4及說明書第4欄第8至10行:「當電路完整時,系統可被手持式封條讀取/驗證器啟動」,其中手持式封條讀取/驗證器即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識別主機,其揭露當該第一部份及第二部份構成電氣連接時,識別電路可接收一識別主機所發射之主機電磁波。引證1說明書第5欄第38至45行:「船運貨櫃封條或是光纖電子封條可以被圖6所示之手持式封條讀取/驗證器藉由傳輸觸發訊號而啟動。封條中電路上的無線射頻接收器,感應無線射頻觸發訊號,並開始將內部傳輸電容充電至8至10伏特的較高電位,以傳輸資料」,則揭露將主機電磁波所提供之能量儲存於內部傳輸電容,以發射識別電磁波。再者,引證1說明書第2欄第40至48行:「當貨櫃被鎖上時,ARGUS封條係由手持式封條讀取/驗證器啟動並依預定程序執行,封條可以在任何時間被手持式封條讀取/驗證器所讀取。封條的竄改資訊被傳送至手持式封條讀取/驗證器,並儲存以進行後續處理。儲存的資料包含封條識別碼(20位元)、封條事件隨機碼(6位元)及線路電阻值(6位元)」,則揭露傳遞資料至識別主機,且其中包含識別碼。故引證1已揭露技術特徵1E。
⑹原告主張引證1所揭露的貨櫃封條中沒有揭露識別電路,更
沒有揭露可構成識別電路的天線與識別晶片,故不可能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D、1E,且引證1之用途與系爭專利不同,引證1需要電池,而系爭專利不需要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識別電路係指整體可供識別的電路,僅界定其分為兩部分並可回應識別主機之訊號,而該些特徵均為引證1所揭露,天線與識別晶片並未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又引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所有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能達成之功能,即使引證1揭露了其他手段及功能,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開放式用語界定元件,因此並未排除電池的存在,且引證1在描述回應識別主機訊號之動作時,並未使用到電池,其係利用電容儲存主機電磁波之能量,故對於引證1所揭露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手段,電池並非必要。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⑴技術特徵2A為「該第一部份包括至少一天線」,依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界定,第一部分係位於鎖體內,而引證1可對應於天線功能的構件為無線射頻接收器及傳輸線圈108,引證1圖4已揭露其均位於鎖體內,故引證1已揭露技術特徵2A。
⑵技術特徵2B為「該第二部份包括一識別晶片」,依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界定,第二部分係位於鎖栓內,引證1可對應於識別晶片功能的構件為混合電路112,其係位於鎖體內,與技術特徵2B不同,故引證1未揭露技術特徵2B。
⑶技術特徵2C為「該天線係用以接收該主機電磁波及發射該識
別電磁波,該識別晶片係內存該識別碼,並在電接至該天線時,將該天線所接收到之主機電磁波轉換成電力,並利用該電力調制該識別碼成為該識別電磁波並發射之」,引證1說明書第5欄第38至45行已揭露接收器接收主機電磁波,然後將主機電磁波所提供之能量儲存於內部傳輸電容,以用於發射識別電磁波;引證1說明書第2欄第40至48行則揭露資料中包括識別碼(如技術特徵1E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1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技術特徵2C。
⑷基上,引證1已揭露技術特徵2A及2C,但未揭露技術特徵2B,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⑴技術特徵3A為「第一部份包括一識別晶片」,依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界定,第一部分係位於鎖體內,引證1可對應於識別晶片功能的構件為混合電路112,引證1圖4已揭露其位於鎖體內,故引證1已揭露技術特徵3A。
⑵技術特徵3B為「第二部份包括至少一天線」,依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界定,第二部分係位於鎖栓內,引證1可對應於天線功能的構件為無線射頻接收器及傳輸線圈108,係位於鎖體內,與技術特徵3B不同,故引證1未揭露技術特徵3B。
⑶技術特徵3C與技術特徵2C完全相同,如技術特徵2C所述,引證1已揭露技術特徵3C。
⑷基上,引證1已揭露技術特徵3A及3C,但未揭露技術特徵3B,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
㈢引證1(引證I)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附表爭點3):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引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
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1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⑵原告主張引證1教導使用偵測線迴圈之電阻值變化,而系爭
專利與任何偵測手段無關,其係相反的教導,且系爭專利解決引證1需要電池、線迴圈及相關偵測電路而造成結構複雜,購買價格高、重量重等問題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開放式用語界定元件,因此並未排除電池與偵測電路的存在,且引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利用無線射頻識別電路回應識別主機之電磁波,達成節省人力時間及不易被更換的功效,而引證1係增加其他構件以偵測更多資訊,例如電阻、溫度、壓力等(引證1第3欄第
1至13行),系爭專利缺少該些構件,卻也缺少該些功效,而無法提供更多資訊,故省略該些結構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天線不易被導線置換,故不會發生假裝插
扣的問題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界定天線的位置,故可能與引證1相同,天線與晶片均位於鎖體內,而鎖栓內僅為一導線,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不具有原告所宣稱之功效。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
⑴引證1已揭露技術特徵2A、2C、3A、3C,已如前述,縱認引
證1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2C、3C之完整技術特徵,該些功能特徵仍屬習知無線射頻識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該些技術特徵。惟其接收器、傳輸線圈(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天線)及混合電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識別晶片)均位於鎖體中,其並未分開設置,故未揭露技術特徵2B及3B,亦如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技術內容,天線與識別晶片分開設置可令鎖體與鎖栓在電氣連接前與電路斷掉後不具識別功能,故可用於偵測識別電路是否正確連結。惟依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由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明確限制「只有」在第一部分與第二部分構成電氣連接時,「才會」進行接收及發射,故即使在電氣連接前或電路斷掉後也具有接收及發射功能,亦在其範圍內,此亦為原告於民事準備㈢狀、民事準備㈣狀及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之主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並不具有說明書所載偵測連結狀態之功效,而僅能利用無線射頻識別電路達成節省人力時間及不易被更換之功效,對於此功效而言,天線與識別晶片只要均在鎖具內即可,其設置位置或是否分別設置並未造成任何影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與引證1之差異僅是簡單的位置改變,因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縱使參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載之功效,引證1偵測電阻值變化亦能夠偵測鎖具是否遭到破壞或竄改,如引證1摘要所載,其為一個不昂貴的防竄改電子封條(inexpensivetamper-resistantelectronicseals),因此亦具有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載之功效。
⑵原告主張引證1無法防範「使用任意一條導線放入插座內,
使其跟混合電路連接,然後故意讓插栓插入但沒插好,且用黏膠黏住」之假冒插扣手法,惟同樣的假冒手法亦能用於系爭專利之封條,只要另外將天線接於識別晶片之電路,即可故意讓插栓插入但沒插好,而只用黏膠黏住,上開主張無法據為有利原告之論斷。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均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如前述,綜上所述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
㈣引證1、引證2、引證3、引證4與引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附表爭點12):
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1可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已如前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1與其他引證之組合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
⒉原告主張引證1需要電池,惟引證1並未表示電池係用於無
線射頻識別電路,故該電池並無法說明引證1係使用「主動式」無線射頻識別技術。且縱認引證1係使用「主動式」無線射頻識別技術,引證2說明書第1頁:「已有的鎖頭如海關鎖的鎖頭具有傳統的物理結構…本實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種結構簡單、防偽、防拆能力強,便於電子識別、記錄、處理的無源電子封條」,其中「無源」即指不需電源,用於無線射頻識別技術即指「被動式」,其已教示在海關鎖內使用「被動式」無線射頻識別技術,顯然將「主動式」置換為「被動式」係可輕易完成,故引證1之電池並非必要。
㈤組合引證I與引證A、組合引證I與引證B、組合引證I與
引證C、組合引證I與引證D、組合引證I與引證J、組合引證I與引證L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附表爭點39、40、41、42、49、64):
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1(引證
I)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已如前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1(引證
I)與其他引證之組合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
⒉引證1非屬主動式無線射頻識別技術,已如前述,惟縱認引
證1為主動式,引證D第29頁第3至4行:「無線射頻感應辨識電子封條依其電源又可分為被動式與主動式…」、第27頁第11至13行:「電子封條係具有一般貨櫃封條功能,再加上控制封條之電子開關、存放資料之記憶體或晶片…等之電子組件、電池(因設備不同而不一定有,但有電池者可大幅增加感應或通訊之距離)…」,已揭露被動式與主動式電子封條均為習知技術,可輕易置換。
㈥引證N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新穎性(附表爭點67):
⒈技術特徵1A為「一種具識別及防假冒功能之鎖具」,引證N
第0033段:「圖10中,編號13為無線IC封條標籤(貨櫃資訊輸入媒體),其用以封鎖貨櫃1後面的門1b(見圖3)。…以這種方式,當無線IC封條標籤13鎖上時,除非標籤被破壞,否則無法開啟」,及第0022段:「在裝箱完畢後,貨櫃的門被關閉並藉由附上無線IC封條標籤(貨櫃資訊輸入媒體)而封鎖,該標籤係由船運公司提供,並可只在封鎖狀態時送出封條號碼(貨櫃資訊)」,已揭露具識別功能之鎖具,而識別之目的即在於防假冒,故引證N已揭露技術特徵1A。
⒉技術特徵1B為「一鎖體」,引證N圖11A之蓋體13d即為一鎖體,其已揭露技術特徵1B。
⒊技術特徵1C為「一鎖栓,係供穿經一被鎖扣物後再插扣於該
鎖體」,引證N第0033段:「如圖11B所示,在封鎖時,帶體13g被彎曲以將凸起部13e插入蓋體13d底部的孔洞」,其中帶體13g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鎖栓,蓋體13d則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鎖體,而由其封鎖之用途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帶體必然係供穿經一被鎖扣物,故引證N已揭露技術特徵1C。原告雖主張引證N沒有鎖體及鎖栓,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界定鎖體與鎖栓之形狀、結構,而僅界定鎖栓穿經一被鎖扣物後再插扣於鎖體,故穿經被鎖扣物者即為鎖栓,而鎖栓插扣處即為鎖體,引證N已揭露該些特徵,故引證N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鎖體及鎖栓。
⒋技術特徵1D為「一識別電路,係包括分別設於該鎖體及鎖栓
之一第一部份及一第二部份,且只在該鎖體及鎖栓相扣結之後,該第一部份及該第二部份始構成電氣連接」,引證N第0
033段:「一IC晶片13a與一導線13b嵌入於帶體13g,導線13b的末端分別延伸至凸起部13e及蓋體13d。…導線13
b的末端互相連接而形成接觸點13c。如此,一迴圈形封閉電路完成,無線IC封條標籤13得以送出訊號」,其中IC晶片與導線即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識別電路,其位於蓋體之導線末端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部分,而IC晶片13a及導線13b的其餘部分則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二部分,其於鎖體及鎖栓相扣結之後構成電氣連接,惟引證N圖11A,於蓋體(鎖體)及帶體(鎖栓)相扣結前,識別電路之第一部分與第二部分已有電氣連接,只是未形成迴圈,故不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只在』該鎖體及鎖栓相扣結之後,該第一部份及該第二部份『始』構成電氣連接」,故引證N未揭露技術特徵1D。
⒌技術特徵1E為「當該第一部份及第二部份構成電氣連接時,
該識別電路係接收一識別主機所發射之主機電磁波,及根據該主機電磁波所提供之能量發射內含一識別碼之識別電磁波供該識別主機接收」,引證N第0033段:「…導線13b的末端互相連接而形成接觸點13c。如此,一迴圈形封閉電路完成,無線IC封條標籤13得以送出訊號。…無線IC封條標籤13在一般狀態下不會送出訊號,要憑藉著無線天線11A上的讀取器12A所提供的電力以傳送訊號」,第0036段:「無線天線11與11A的讀取器12與12A分別包含-舉例來說-圖9A所示之線圈12a與12Aa,當裝載著貨櫃1的拖車2來到航站出入口閘門時,分別傳送適當波長的無線電波至無線IC號碼標籤10與無線IC封條標籤13,如此將允許無線IC號碼標籤10傳送貨櫃號碼,鎖上的無線IC封條標籤13傳送封條號碼。藉著接收該些訊號,讀取器12及12A分別讀取貨櫃號碼與封條號碼…」,其中讀取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識別主機,封條號碼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識別碼,故引證N已揭露技術特徵1E。
⒍基上,引證N已揭露技術特徵1A至1C、1E,但未揭露技術特
徵1D,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包含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因此引證N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新穎性。
㈦組合引證N與原告自承先前技術、組合引證N與引證A、組
合引證N與引證E、組合引證N與引證F、組合引證N與引證G或組合引證N與引證H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附表爭點68至73):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引證N已揭露技術特徵1A至1C、1E,但未揭露技術特徵1D,
已如前述。引證N之識別電路,其第一部分與第二部分係於帶體插扣於蓋體前即已有電氣連接,只是等到插扣後才形成迴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則在鎖栓插扣於鎖體後,兩部分才有電氣連接,同時形成迴圈。
⑵惟引證N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1D所欲達
成之結果同為形成迴圈,以讓識別電路得以運作,只是系爭專利第一部分的兩個接點與第二部分的兩個接點原本均未連接,而引證N則已先連接其中一個接點,惟同樣令迴圈無法成形,其功效相同。引證N與系爭專利同樣是將無線射頻識別電路應用於船運貨櫃鎖,同樣令識別電路貫穿整體鎖具以偵測竄改及破壞,並利用無線射頻識別技術節省人力時間,雖兩者鎖具形狀有所差異,惟同樣是習知的船運貨櫃封條,其可輕易轉用,故其差異處係可輕易完成,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N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⑶原告主張引證N封條形狀與系爭專利不同,故引證N未揭露
鎖體及鎖栓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界定封條之形狀、結構,已如前述,且引證N第0007段:「應當理解的是封條3並不限於前述帶狀形式,而可以是各種態樣,包括棒狀與線狀形式」,已教示系爭專利之封條形式,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末段更自承系爭專利所使用之鎖具結構係習用之貨櫃專用鎖,顯見其可輕易置換。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⑴技術特徵2A為「該第一部份包括至少一天線」,依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界定,第一部分係位於鎖體內,惟引證N並未明確揭露迴圈13f是否具有感應收發功能,還是僅為一導線。雖被告抗辯引證N圖9B中的線圈10b即為天線,惟圖9B係在描述無線IC號碼標籤10,而非無線IC封條標籤13,故仍未揭示迴圈13f之功能。引證N圖12及第0036段已揭露無線IC封條標籤13具有收發無線射頻訊號的功能,因此標籤上必然具有天線,只是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及說明,無法確定天線是在何處,但依據引證N第0033段,迴圈形封閉電路完成後無線IC封條標籤13才得以傳送訊號,因此天線必然與迴圈13f相關,若迴圈13f即為天線,則引證N已揭露技術特徵2A;若天線位於IC晶片13a處,則其改放置在蓋體內係可輕易完成,只要仍在迴圈13f上與晶片13a電氣連接即可。
⑵技術特徵2B為「該第二部份包括一識別晶片」,依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界定,第二部分係位於鎖栓內,引證
N圖11A、11B及第0033段:「一IC晶片13a與一導線13b嵌入於帶體13g」,其中帶體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鎖栓,IC晶片13a即識別晶片,故引證N已揭露技術特徵2B。
⑶技術特徵2C為「該天線係用以接收該主機電磁波及發射該識
別電磁波,該識別晶片係內存該識別碼,並在電接至該天線時,將該天線所接收到之主機電磁波轉換成電力,並利用該電力調制該識別碼成為該識別電磁波並發射之」,如前揭技術特徵1E之比對說明,引證N第0033、0036段已揭露技術特徵2C。
⑷基上,引證N已揭露技術特徵2B及2C,並可以輕易完成技術
特徵2A。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如前述,綜上所述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⑴技術特徵3A為「第一部份包括一識別晶片」,依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界定,第一部分係位於鎖體內,引證N之IC晶片係位於帶體(鎖栓)上,故引證N未揭露技術特徵3A。惟無論IC晶片位於迴圈上何處,只要仍維持電路之迴圈,並與天線構成電氣連接,即可達成完全相同之功效,故可輕易將其位置改變至蓋體(鎖體)中。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N可輕易完成技術特徵3A。
⑵技術特徵3B為「第二部份包括至少一天線」,依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界定,第二部分係位於鎖栓內,引證N未明示天線係迴圈13f,還是位於IC晶片處,如技術特徵2A之比對說明所述。惟無論位於何處,如引證N圖11A、11B所示,其均屬於第二部分,故引證N已揭露技術特徵3B。
⑶技術特徵3C與技術特徵2C完全相同,如技術特徵2C所述,引證1已揭露技術特徵3C。
⑷基上,引證N已揭露技術特徵3B及3C,並可以輕易完成技術
特徵3A。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如前述,綜上所述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⒋綜上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N可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N與其他引證之組合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
㈧組合引證N與引證I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
3項不具進步性(附表爭點74):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N或引證
I(引證1)均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引證N與引證
I(引證1)之組合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至3項。⒉引證I(引證1)揭露天線及晶片可位於鎖體上,引證N則
揭露天線及晶片可位於鎖栓上,顯見位置之改變係可輕易完成。引證I(引證1)、引證N與系爭專利均是將無線射頻識別技術應用於船運貨櫃鎖上,除識別功能外,均利用電路貫穿鎖具以偵測破壞及竄改,故引證I(引證1)與引證N可輕易結合,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引證1(引證I)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引證1(引證I)、引證N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故前揭引證
1(引證I)、引證N與其他證據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具有撤銷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92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民法第
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是否具有其他應撤銷事由、其餘引證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系爭產品2及3是否由被告聯合公司製造販賣、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件是否由被告聯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肇佑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計算等)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