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柯信舟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楊孝文 律師
莊惠祺 律師 陳彥价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上訴人 柯忠和
柯雷哲 柯葆雪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雷亮 被上訴人 陳家璧
陳桂珠 陳昭琴
陳昭棱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張 陳昭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被上訴人 柯彥宇
柯羽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埔簡字第7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亦即訴訟繫屬後受讓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權能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35.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訴訟繫屬後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柯彥宇、柯羽玲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轉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52分之1予被上訴人柯雷哲,並於109年1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柯忠和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1遭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柯雷哲於109年7月24日拍定後,於110年3月3日登記取得該應有部分,使被上訴人柯雷哲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9分之1變更為252分之34,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6頁、第350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柯彥宇、柯羽玲、柯忠和與被上訴人柯雷哲間應有部分之移轉,上訴人柯雷哲雖未聲請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於本件訴訟確定後,被上訴人柯雷哲因受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柯彥宇、柯羽玲、柯忠和之應有部分而繼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柯彥宇、柯羽玲、柯忠和因本件共有物分割判決所分得部分,乃屬當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柯忠和、柯葆雪、柯雷亮、陳家璧、陳桂珠、陳昭琴、陳昭棱、柯彥宇、柯羽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建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規定,兩造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契約,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為符合建築最小面積之寬度要求,始能於分割後為建築、開發利用,及考量被上訴人陳家璧、陳桂珠、陳昭琴、陳昭棱、 張陳昭瓊 (下稱張陳昭瓊等5人)為同一家人,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244.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張陳昭瓊等5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1「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430.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柯葆雪、柯雷亮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2「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261.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柯忠和、柯雷哲、柯彥宇、柯羽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3「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甲案),且臨路寬度各為17.02公尺、9公尺、5.48公尺。
⒉倘依被上訴人張陳昭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即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244.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張陳昭瓊等5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1「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430.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柯葆雪、柯雷亮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2「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261.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柯忠和、柯雷哲、柯彥宇、柯羽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3「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下稱乙案),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忠和、柯雷哲、柯彥宇、柯羽玲所分得部分之土地過於狹長,根本無法有效利用,自不足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⒊並於原審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分割。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晝內之商業區土地,其面臨南興街之寬度約為31.5公尺,依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最小寬段應為4.5公尺,但原判決所採附圖二分割方案,上訴人所分得編號C部分之面寬竟僅有4.26公尺,顯然不足4.5公尺,已構成畸零地,於開闢一私設道路後,剩餘寬度不到3公尺,上訴人根本無法正常開發利用編號C土地。再者,上開編號C部分土地長達60公尺,依規定尚須設置迴車道,惟因編號C部分土地寬度僅4公尺,根本無法設置任一形式之迴車道。原判決逕採乙案致上訴人所分得部分為畸零地,自非最佳分割方案,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張陳昭瓊則以:
⑴依甲案,上訴人、被上訴人柯忠和、柯雷哲、柯彥宇、柯羽
玲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及被上訴人柯葆雪、柯雷亮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均分得較其應有部分面積比例高出許多之臨路寬度,對其等雖然有利,但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張陳昭瓊等5人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臨路面寬大幅減縮,且所分得之土地呈倒L型,非常不利於被上訴人張陳昭瓊等5人對土地之使用規劃及利用,亦大幅減低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嚴重損及被上訴人張陳昭瓊等5人之權益,是依甲案,各共有人取得之臨路面寬與所持有之面積比例非常不相當,確實有欠公平,且有礙被上訴人張陳昭瓊等5人對土地之規劃使用。
⑵又系爭土地為商業區,所面臨之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路寬應
有超過7公尺,但顯然不到15公尺,依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為4公尺,最小深度為15公尺,而系爭土地僅西南面臨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臨路面寬約32公尺,乙案係依照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之各共有人持有面積比例(64.28%、22.22%、13.49%),分配其取得分割後土地臨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之臨路面寬(2016公分、697.26公分、426.74公分),是依乙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臨南興街之寬度,與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極為接近,應屬較為公平,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均屬完整,均面臨南興街大馬路,臨路面寬均在4公尺以上,通行無礙,分割後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各共有人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
⑶再系爭土地東南面相鄰之同段659、659之1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659、659之1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陳家璧所有,則與6
59、659之1地號土地相鄰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由被上訴人張陳昭瓊等5人共同取得,有利於日後被上訴人張陳昭瓊等5人對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可提高經濟效益,且對其他共有人並無任何不利。
⑷復據被上訴人柯葆雪、柯雷亮向被上訴人張陳昭瓊表示希望
其等分得之土地可以與被上訴人張陳昭瓊等5人所分得之土地相鄰,以利日後與被上訴人張陳昭瓊等5人一起整合、開發系爭土地,發揮土地之最高利用價值,是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由被上訴人柯葆雪、柯雷亮共同取得;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忠和、柯雷哲、柯彥宇、柯羽玲均係至親,為免分割過細,難以符合經濟之使用,堪認為其等之利益,得使上訴人、被上訴人柯雷哲、柯忠和、柯彥宇、柯羽玲共同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
⑸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12人,贊同乙案者,計有被上訴人柯葆
雪、柯雷亮、張陳昭瓊等5人共計7人,應有部分所占比例約
86.5%,而贊同甲案者,計有上訴人、被上訴人柯雷哲共2人,至於被上訴人柯羽玲、柯忠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分割方案,可見其等因為應有部分比例小,對於分割方案並無特別意見等語。
⑹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乙案分割。
⒉被上訴人柯雷哲、柯彥宇: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⒊被上訴人柯葆雪、陳家璧、陳桂珠、陳昭琴、陳昭棱、柯雷亮:同意被上訴人張陳昭瓊之分割方案等語。
⒋被上訴人柯忠和、柯羽玲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被上訴人柯葆雪、柯雷亮、張陳昭瓊等5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⑴系爭土地僅西南面臨南興街,臨路面寬約31.5公尺,依被上
訴人張陳昭瓊主張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臨南興街之寬度,與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極為接近,應屬公平;且依被上訴人張陳昭瓊主張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均屬完整,且均面臨南興街,通行無礙,分割後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對各共有人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
⑵又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共12人,其中被上訴人柯葆雪、柯雷
亮、張陳昭瓊等5人共計7人贊同被上訴人張陳昭瓊所提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其系爭土地持分所占比例約86.5%。且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忠和等5人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及被上訴人柯葆雪、柯雷亮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均分得較其持分面積比例高出許多之臨路寬度,對其等雖然有利,但因此造成被上訴人陳家璧、陳桂珠、陳昭琴、陳昭棱、張陳昭瓊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臨路面寬大幅減縮,且所分得之土地呈「倒L型」,不利於被上訴人張陳昭瓊等5人對土地之使用規劃及利用,亦大幅減低被上訴人張陳昭瓊等5人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嚴重損及被上訴人張陳昭瓊等5人之權益。
⒉被上訴人柯雷哲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條之1規定:「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基地內私設道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基地內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本件若依原判決所採之「乙案」分割方案,因分得之編號A、B、C土地長度均達60公尺,且其中編號B、C土地均為狹長型,恐有礙難開發使用之虞;又編號A、B、C土地使用人若為鄰近段618至625號之土地者(即使用編號A、B、C土地後端之人),因乏對外之通行渠道而需私設通路,如此勢將導致分得人需各自開闢通路,而加重各共有人之負擔;又依前開私設通路之規定,亦將大幅縮減編號B、C土地可供建築之範圍,更須依法設置迴車道,然編號B土地臨路面寬僅6.89公尺,編號C土地臨路面寬僅4.18公尺,均屬過窄而難以設置任一形式之迴車道,顯不符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用,自非屬對各共有人最佳利益之分割方案。
⑵採甲案,不論欲為建築或設置迴車道使用,均無礙於土地整
體利用,亦不至於導致土地破碎,形成畸零地或難以利用情事,可增加編號B、C土地取得西南方道路之臨路面寬,而大幅增加建築、闢路之便利性,應屬適當可行而公允之方案。⒊被上訴人柯忠和、柯彥宇、柯羽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審判決所示分割方案即乙案予以分割為公平妥適,而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附圖(即本院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107年度埔簡字第73號卷一第551至55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僅西南方有面臨道路,則所分得部分臨路之
寬度多寡將影響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將來利用之有效性,且亦有公平性之問題,故本院認該臨路部分之寬度,應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對各共有人較屬公平,而附圖
一、二編號A、B、C部分,甲案及乙案對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均同,編號A部分係分歸被上訴人陳家璧、陳桂珠、陳昭琴、張陳昭瓊、陳昭棱取得,而前揭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2520分之1620,面積約1244.13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約64.29%;編號B部分係分歸被上訴人柯葆雪、柯雷亮取得,而2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2520分之560,面積約430.08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約22.22%;編號C部分則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柯雷哲、柯彥宇、柯羽玲、柯忠和,而前揭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2520分之340,面積約261.11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約13.49%,而系爭土地臨路部分之寬度約31公尺(依附圖比例尺換算),則依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占系爭土地之百分比計算,編號A部分之共有人應可分得約19.92公尺、編號B部分之共有人應可分得約6.89公尺、編號C部分之共有人應可分得約4.18公尺,是以乙案較符公平性;並佐以本件上訴後繫屬中,系爭土地現共有人為8人,同意乙案者為被上訴人張陳昭瓊、陳家璧、陳昭琴、陳昭棱、陳桂珠、柯葆雪、柯雷亮共7人,應有部分約86.51%,其餘共有人為被上訴人柯雷哲採甲案,應有部分約13.49%(含上訴人、被上訴人柯彥宇、柯羽玲、柯忠和轉讓之應有部分),則併考量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再綜合系爭土地分割後所能增加經濟利益之多寡、利用之方便性、公平性等因素,認採乙案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式。
㈣至按乙案分割後,是否會造成B、C地為畸零地,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函查結果略以:旨揭地號土地系屬商業區,依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面前道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基地最小寬度為4公尺,最小深度為15公尺。本件附圖二(乙案),依所附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依比例尺換算編號A(應為C之誤)寬度約為4公尺深度約為60公尺、编號B寬度約為7公尺深度為60公尺、編號C(應為A之誤)寬度約為20公尺深度為60公尺。綜上,旨揭地號土地面前道路小於15公尺則分割後編號A、B、C部分土地非屬畸零地,均得依法申請建築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109年4月10日府建管字第1090073476號、109年5月29日府建管字第109012536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200至201頁)。是上訴人認依乙案分後割後,B、C地將成為畸零地,容有誤會。
㈤另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乙案之分割,深度過長,A、B、C部分土
地勢必須開闢私設道路,明顯不符經濟效用,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條之1規定,尚必須設迴車道,C部分土地根本無法設置迴車道等語。查C部分土地固然長約60公尺,惟其基地可在法定建蔽率下,採取臨路部分退縮之方式,臨路側保留部分土地,作為將來建築物雙向通行使用,即可排除無法設置迴車道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方案將來無法設置迴車道等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依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244.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家璧、陳桂珠、陳昭琴、張陳昭瓊、陳昭棱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
1「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430.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柯葆雪、柯雷亮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2「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261.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柯雷哲、柯彥宇、柯羽玲、柯忠和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3「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共有物分割案件,兩造本得互易其地位,是如僅命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另上訴人部分,已非實質共有人,爰依上開規定,命被上訴人等人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葛耀陽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表一:
編號姓名起訴時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陳家璧280分之73280分之732陳桂珠120分之11120分之113陳昭琴60分之760分之74張陳昭瓊210分之26210分之265陳昭棱20分之120分之16柯雷哲9分之1252分之34(包含自柯忠和、柯信舟、柯彥宇、柯羽玲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共計252分之6)訴訟繫屬中自柯信舟、柯彥宇、柯羽玲取得共252分之3之應有部分;自柯忠和取得84分之1之應有部分7柯葆雪9分之19分之18柯雷亮9分之19分之19柯忠和84分之1無訴訟繫屬中移轉予柯雷哲10柯信舟252分之1無訴訟繫屬中移轉予柯雷哲11柯彥宇252分之1無訴訟繫屬中移轉予柯雷哲12柯羽玲252分之1無訴訟繫屬中移轉予柯雷哲附表二:分割位置及共有比例編號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1,244.13陳家璧540分之219陳桂珠540分之77陳昭琴540分之98張陳昭瓊540分之104陳昭棱540分之422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430.08柯葆雪2分之1柯雷亮2分之13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261.11柯信舟34分之1柯忠和34分之3柯雷哲34分之28柯彥宇34分之1柯羽玲3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