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事實
一、乙○○前因麻藥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住處竊
取其胞姐甲○○之國民據甲○○撤回告訴),即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冒用甲○○之名義,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台新銀行)之「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填載甲○○之個人資料,並接續在上揭申請書「申請人欄」及約定書「立約人欄」內,各偽造「甲○○」之簽名一枚,以表示係甲○○申辦理現金卡之用意,據以偽造該等私文書,旋將該等偽造之申請書及約定書,連同甲○○之國民憑單等文件交付予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職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新銀行徵信核發現金卡之正確性,並致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提出申請而予以核准。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乙○○復承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前往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冒用甲○○之名義在「YouBe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之「立書人暨領取人」欄內再偽造「甲○○」之簽名一枚,以表示係甲○○本人前來領取卡片及密碼單之用意,並交付予該銀行行員 王志偉 而行使,亦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新銀行發給現金卡及密碼單之正確性。乙○○於取得現金卡後,遂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連續透過自動櫃員機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共十三次(其預借現金之日期、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致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借款,而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五百元,嗣經甲○○接獲帳單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㈡乙○○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偽造文書犯行:①於九十二年
十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其施用毒品後,為求脫免,竟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在該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金山分局指紋卡片上,接續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多枚(其偽造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並在逮捕通知(存根聯)、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上,接續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多枚(詳如附表二編號㈥至㈧),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用以表示收受前開通知之意思表示及收受之事實;嗣於次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經警方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先接續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前科調查表上偽造「甲○○」之簽名,嗣於該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又於該署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甲○○」之簽名,並接續在證人結文上偽造「甲○○」之簽名,並將該結文交付予檢察官用以表示知悉具結意義及偽證罪責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㈨至),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檢察官傳訊甲○○欲對之執行觀察勒戒,經甲○○到庭表示遭人冒名,經檢察官將「甲○○」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指紋卡送請鑑定比對後,發現與乙○○指紋相符,方知上情。②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四時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冒用甲○○之名義向警方自首其涉嫌竊取其同居人 賴宗德 之母 賴朱嬌 財物之竊盜案件,並於接受訊問時,接續在同日警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其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傳喚甲○○到庭時,甲○○堅稱並未涉嫌該竊盜案件,亦未前往警局自首,偵查機關始悉乙○○冒名應訊之事。③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後,竟又冒用甲○○之名義應訊,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在同日警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二編號),並接續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多枚(詳如附表二編號至),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用以表示收受前開通知之意思表示及收受之事實,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經警方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又接續在該署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詳如附表二編號),亦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王志偉、證人 郭克揚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 王秀如 國民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明細二紙、YouBe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在卷可稽;另右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指紋卡片、逮捕通知、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施用毒品被移送人前科調查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證人結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警詢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偽以「甲○○」名義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按捺之指紋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卡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鑑驗書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號卷,第四七頁以下);另被告冒用甲○○名義應訊,經檢察官查明甲○○並非涉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之行為人,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分見上開二卷第五四頁、第四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㈥至㈧、、至所示之逮捕通知、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證人結文等文書上簽名或捺指印,具有收受、同意之用意存在,及表示知悉具結意義及偽證罪責等事項,該等文書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至其於附表二其他文件上簽名或捺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前開偽造「甲○○」署押所為,均為偽造甲○○名義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二次偽造署押犯行,係冒用甲○○名義申辦現金卡之初一併所為,其就附表二㈠至、至所示之多次偽造署押犯行,亦均係於為警查獲後至移送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其數個偽造署押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與其先前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及右開事實欄㈡所示①、②、③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具有一定之時間差距,足以分開而各有其獨立性,客觀上係屬先後數行為之連續實施,並侵害同性質之法益,各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與一、㈡之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麻藥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五年內再犯前開事實一、㈠之犯罪,固應成立累犯;至於其所犯前開事實一、㈡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其連續行為終了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已逾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上,惟其最初行為時(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仍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就該連續犯行仍應認為構成累犯(前司法行政部(69)台刑㈡字第○五六號研究意見參見)。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通緝、案件偵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一再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及司法機關偵審案件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審判如前,併予敘明。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㈤及㈨之偽造署押犯行,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其他偽造署押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備註│├──┼────────────┼──┼─────────────────┤│㈠│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壹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申請人」欄偽造之「 詹秀 ││偵字第一一八六七號偵查卷,第四頁│││如」簽名│││├──┼────────────┼──┼─────────────────┤│㈡│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壹枚│見同右卷,第八頁│││款約定書「立約人」欄偽造│││││之「甲○○」簽名│││├──┼────────────┼──┼─────────────────┤│㈢│YouBe之金融卡及密碼│壹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單領用證明「立書人暨領取││偵緝字第三七三號卷,第十九頁│││人」欄偽造之「甲○○」簽│││││名│││└──┴────────────┴──┴─────────────────┘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備註│├──┼─────────────┼────┼──────────────┤│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九│簽名參枚│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上│指印玖枚│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號偵查卷│││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宗,第三至六頁│├──┼─────────────┼────┼──────────────┤│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上偽│簽名壹枚│同右卷,第七頁│││造之「甲○○」簽名及指印│指印壹枚││├──┼─────────────┼────┼──────────────┤│㈢│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之「詹秀│簽名壹枚│同右卷,第八頁│││如」簽名及指印│指印壹枚││├──┼─────────────┼────┼──────────────┤│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簽名壹枚│同右卷,第十頁│││押物品收據上偽造之「甲○○│指印壹枚││││」簽名及指印│││├──┼─────────────┼────┼──────────────┤│㈤│金山分局指紋卡片上偽造之「│指印貳拾│同右卷,第二六頁│││甲○○」指印(起訴書漏載本│枚││││項)│││├──┼─────────────┼────┼──────────────┤│㈥│逮捕通知(存根聯)上偽造之│簽名壹枚│同右卷,第十二頁│││「甲○○」簽名及指印│指印壹枚│││││││├──┼─────────────┼────┼──────────────┤│㈦│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同右卷,第十三頁│││」簽名及指印│指印壹簽││├──┼─────────────┼────┼──────────────┤│㈧│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之「詹│簽名壹枚│同右卷,第十三頁│││秀如」簽名及指印│指印壹簽││├──┼─────────────┼────┼──────────────┤│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簽名壹枚│同右卷,第二四頁│││施用毒品被移送人前科調查表│││││上偽造之「甲○○」簽名(起│││││訴書漏載本項)│││├──┼─────────────┼────┼──────────────┤│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簽名壹枚│同右卷,第二九頁│││二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證人結文上│簽名壹枚│同右卷,第三十頁│││偽造之「甲○○」簽名│││├──┼─────────────┼────┼──────────────┤││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三│簽名貳枚│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詢筆錄上偽造之│指印捌枚│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偵查卷│││「甲○○」簽名及指印││宗,第三五至三七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簽名參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指印柒枚│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七號偵查卷│││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宗,第十二至十七頁│││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逮│簽名壹枚│見同右卷,第十八頁│││捕通知書上偽造之「甲○○」│指印壹枚││││簽名及指印│││├──┼─────────────┼────┼──────────────┤││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見同右卷,第十九頁│││」簽名及指印│指印壹枚││├──┼─────────────┼────┼──────────────┤││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之「詹│簽名壹枚│見同右卷,第二十頁│││秀如」簽名及指印│指印壹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簽名壹枚│見同右卷,第二一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附表三:(預借現金之日期、時間及金額)┌──┬─────────┬────────┬──────────────┐│編號│日期│時間│金額│├──┼─────────┼────────┼──────────────┤│㈠│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四時二十五分│二萬元│├──┼─────────┼────────┼──────────────┤│㈡│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十六時十二分│一千元│├──┼─────────┼────────┼──────────────┤│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二時四十四分│四千元│├──┼─────────┼────────┼──────────────┤│㈣│同右│十五時五十四分│五千元│├──┼─────────┼────────┼──────────────┤│㈤│同右│二十一時四十一分│一萬七千元│├──┼─────────┼────────┼──────────────┤│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五千元│├──┼─────────┼────────┼──────────────┤│㈦│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十一時八分│五千元│├──┼─────────┼────────┼──────────────┤│㈧│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六時十二分│四千元│├──┼─────────┼────────┼──────────────┤│㈨│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一千元│├──┼─────────┼────────┼──────────────┤│㈩│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五時二十四分│二千元│├──┼─────────┼────────┼──────────────┤││同右│七時五十一分│一千五百元│├──┼─────────┼────────┼──────────────┤││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二千元│├──┼─────────┼────────┼──────────────┤││同右│十五時四十六分│一千元│├──┴─────────┴────────┴──────────────┤│合計金額:六萬八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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