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偵字第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肆枚及指印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之記載補充為「甲○○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繼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4年5月6日執行完畢;復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5年7月12日確定;又於86年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7月,二者接續執行,於8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之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
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附表所列之文件,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被告單純簽名捺印於其上,難認有何製作另一獨立私文書之意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為同一刑
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於86年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侵占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7月,二者接續執行,於8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係為掩
飾身分、手段係冒胞弟之名應訊、本次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3年11月25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㈠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卷內位置│├──┼───────┼─────────┼─────┤│一│桃園縣政府警察│「乙○○」簽名1枚│本院卷內│││局大園分局93年│、指印12枚││││2月6日偵訊筆錄│││├──┼───────┼─────────┼─────┤│二│乙○○之口卡片│「乙○○」簽名1枚│93偵2969號││││、指印3枚│卷第48頁│├──┼───────┼─────────┼─────┤│三│臺灣板橋地方法│「乙○○」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院檢察署93年2││90頁│││月6日訊問筆錄│││├──┼───────┼─────────┼─────┤│四│檔存照片│「乙○○」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91頁│├──┴───────┴─────────┴─────┤│合計:簽名4枚、指印15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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