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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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原舉發案號: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貳仟柒佰元,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3年7月22日上午10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台一線83公里,因闖紅燈,經拍照逕行舉發,罰鍰2,70
0元(業於93年9月10繳納)。
三、聲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地,因直線與橫線全部紅燈,此十字路口無任何綠燈,才跟隨大客車行駛,因此係因燈號故障,不應認定為違規,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闖紅燈,而經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異議人之93年12月13日之申訴單,並經新竹市警察局查核函覆,並有採證照片2張為證。函文並說明第1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車係在紅燈亮後於1.5秒,超越停止線;第2張照片係紅燈亮後於2.5秒,以時速63公里有持續行駛行為且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等情屬實(詳見新竹警察局93年10月27日竹市警交字第0930050268號函及照片),足以認定異議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至於異議人抗辯跟隨大貨車前駛,十字路口無任何紅綠燈,才往前行,應係燈號故障云云,經查:該路口並無維修紀錄等情,有新竹市政府94年3月3日府交管字第0940017713號函在卷可憑,因此違規地點紅綠燈如有故障應有維修紀錄,顯見該紅綠燈是否如異議人所述有故障,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又本件係經拍照舉發,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可信度甚高。況且安裝拍照機器執行公務,與異議人原無仇怨可言,當無拍照故意舉發之理,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本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況且異議人於紅燈亮後1.5秒、2.5秒後持續行駛,依據常情紅綠燈如果有故障,應該持續停留在該故障燈號上,豈會有變換燈號亮之秒之理,更不會出現異議人於1.5秒、2.5秒紅燈亮持續行駛被拍照之情形,從而,異議人除無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外,復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所辯應為主觀猜測之詞,實無足取,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承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上開路段,而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參照前開第6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點,然裁決書漏未記載,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罰鍰部分異議人已經93年9月10繳納,附此說明),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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