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面積八一‧九四平方公尺之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面積八一‧九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前為亨太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現更名為富林投資顧問公司)理財顧問,誘使原告與亨達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由原告授權被告丁○○管理、操作投資款項,原告並於民國90年6月7日匯款澳洲幣170,346.86元入亨達公司指定之帳戶。惟事後被告丁○○代原告管理、操作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失利,其乃於93年7月6日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同意就原告美金八萬五千元之虧損於93年12月底清償完畢。被告丁○○於支付新台幣14萬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原告即對其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被告丁○○為躲避原告追償,於93年4月7日與其妹即被告丙○○被告丁○○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地上建物基隆市○○區○○段423建號即基隆市○○區○○路○○○巷○○號,面積81.94平方公尺之房屋(下均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1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原告既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原告無法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不論為有償或無償,均已損害原告債權之追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為先之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段423建號即基隆市○○區○○路○○○巷○○號,面積81.9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基隆市○○區○○段423建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丙○○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面積八一‧九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基隆市○○區○○段423建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另以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等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面積八一‧九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基隆市○○區○○段423建號)所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應予撤銷。
2.被告丙○○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面積八一‧九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基隆市○○區○○段423建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被告所述,被告丙○○自83年間進入公立幼稚園工作時起至92年7月間止,扣除每月交予父母之1萬元,縱使不支出任何生活必要花費,亦僅有246萬元之積蓄,被告丙○○竟將其於此9年間之薪資中185萬元借予被告丁○○,占其資產比例過大,顯不合常理,且被告等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丁○○借款係作何生意,顯係臨訟編造之詞。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丙○○自80年7月間起,即於私人幼稚園工作,每月薪水新台幣一萬四千餘元,至83年8月間考入公立國小附設幼稚園增加為3萬餘元,之後逐年隨年資增加,至今年2月薪資已達5萬餘元,被告丙○○自進入83年間進入公立幼稚園工作後,每月即交予父母1萬元,又被告丁○○自83年11月間起,因生意關係,亦不時向被告丙○○商借小筆金額,每次四、五萬或十、二十萬不等,有時由被告丁○○本人向被告丙○○借款,有時透過母親乙○○女士轉交,前後九年約借款185萬元。92年10月間被告丙○○擬購屋,遂要求被告丁○○還款,惟被告丁○○至93年4月4月間仍無力償還,被告等之母即要求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以抵償借款。而被告等不動產買賣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被告丁○○簽立系爭保證書前,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又被告丙○○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丁○○之行為與被告丙○○並無關連云云。
三、經查:原告前經由時任亨太公司理財顧問之被告丁○○介紹,與訴外人亨達公司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由原告授權被告丁○○管理、操作投資款項,原告並於90年6月7日匯款澳洲幣170,346.86元入亨達公司指定之帳戶。惟事後被告丁○○代原告管理、操作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失利,被告丁○○乃於93年7月6日出具保證書,同意就原告美金八萬五千元之虧損於93年12月底清償完畢。被告丁○○於支付新台幣14萬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原告即對其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又被告丁○○與其妹即被告丙○○於93年4月7日就被告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1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等於93年4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資料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雖為被告丁○○、丙○○所否認,證人即被告等之母乙○○亦到庭證稱被告丁○○確曾多次向被告丙○○借款,均未清償,伊始建議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以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一)證人乙○○證稱被告丁○○工作不穩定,造成日常開銷不夠,始向被告丙○○借款(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與被告等稱被告丁○○係為投資生意而向被告丙○○借貸等語(見被告95年2月15日答辯狀及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顯有相歧。又證人乙○○先稱其不知被告丁○○向被告丙○○借款總金額,亦不知被告丁○○是否曾清償借款,嗣經本院質以既不知借款總金額亦不是已否清償,為何認借款餘額與系爭不動產價值相當而建議移轉所有權,證人始改稱伊認借款餘額約為200萬元,系爭房屋價值亦約係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是其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二)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稱:「83年間起,被告丁○○因要投資,陸續向我借了二、三萬,大概每三、四個月借一次...到八十七年,他告訴我他要投資,需要比較大筆的資金週轉,所以我把愛三路郵局公教優惠存款帳戶的款提卡給他,給他時戶頭裡大約有十幾二十萬,後來到了89年底,90年初他把錢用得差不多才把卡片還我...」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丙○○於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帳戶往來資料,被告丙○○前揭帳戶內,於89年9月至90年4月期間,均至少有15萬元以上之餘額,被告丙○○稱被告丁○○將其帳戶內金額用光始返還提款卡,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丙○○復稱:「(被告丁○○於)卡片還我之後,他又再向我借錢,借錢的頻率較長,但金額也比較多,有三、四次借到8萬、10萬,10萬元是他向我借款最多的金額...每次他向我借款時他告訴我金額比如十萬元,那我就從碇內郵局的戶頭一次提領他講的金額就是十萬元借他...」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自89年9月間至92年底止,被告丙○○除於90年1月17日曾提款80,000元外,餘單次提款金額均未超過80,000元乙情,有被告丙○○基隆碇內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所稱前後共借款185萬元予被告丁○○云云,殊無可採。
(三)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稱:「83年我在僑聚貿易公司工作,受僱於他人,後來出來的時間要再查,做了五六年才再進投顧公司,約87年到88年間。」、「(問:在投顧公司工作之性質?)作顧問,一開始用自己的錢去操作,當時投資金額前後約五、六萬美金,第一次是在剛進公司時投資美金兩萬元,三年後再投資美金三萬元,第一次投資的美金兩萬元裡,有台幣三、四十萬元是我之前的存款,不足的部分還有第二次全部的投資本金大約台幣壹佰萬元是向銀行借的,後來這五萬美金都虧損了,欠銀行的錢我用客戶的佣金還清了。」(見本院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被告丁○○於
87、88年間既尚有新台幣三、四十萬元存款可供投資,嗣後亦有能力以從事理財顧問所得佣金償還銀行貸款,足見經濟狀況非惡,所從事之投資亦非新台幣數萬元之小額投資,自無向被告丙○○多次小額借款新台幣數萬元以支應生活費用或供投資之必要及可能,益徵被告丁○○、丙○○及證人乙○○所稱系爭不動產係為抵償債務而移轉所有權云云,均不足取,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而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為可採。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767條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於93年4月7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屬無效,被告丁○○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丙○○將基於該無效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亦如前述,被告丁○○怠於行使其前揭權利,原告自得代位其行使。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於93年4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另原告代位被告丁○○訴請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93)基安字第04366號收件,於93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原告先位之訴,代位被告丁○○對被告丙○○行使民法第767條請求權之部分已獲勝訴,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之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另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勝訴,本院就其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