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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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
1日確定,於9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94年1月19日23時許起至1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小吃店與友人飲酒,飲用3至5瓶啤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於20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行駛公路接國華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時50分,行經同市○○路與民族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15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由飲酒處所出發。嗣於同日1時50分,行經同市○○路與民族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1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 麥勝福 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3,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違規闖紅燈及經警查獲時身上有濃厚酒味,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已有違犯公共危險罪之素行,仍再酒後駕車,顯見其自制力甚低,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小客車、酒後行車路段及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94年1月20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