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命其支付4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2年2月6日起至93年2月5日止)確定。猶不知悔改,復自94年1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友人住處飲酒,飲用33度高梁酒1瓶半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貨車,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苗栗縣造橋鄉住處。嗣於同日23時10分,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信義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05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貨車,仍駕駛前開自小貨車,由飲酒處所出發欲返家。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信義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0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警員 游禮文 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1,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經警查獲時行車不穩、渾身酒味以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貨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已有二次違犯公共危險罪之素行,仍在緩起訴期間,仍再酒後駕車,顯見其自制力甚低,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小貨車、酒後行車路段及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攔截曾拒絕酒精測試,後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月不宜,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