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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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二六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玖仟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甲○○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以:被告丁○○與原告戊○○○為母女關係,被告甲○○係原告女婿,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間,將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領出,交由被告丁○○,並以定存方式將六十萬元存至原告戊○○○所設於臺中榮總郵局0000000帳號,另四百四十萬元亦以定存方式轉存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榮總辦事處,八十七年間則將四百萬元轉存入寶島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現改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又將四百萬元轉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榮總辦事處(其中三百萬元為定存),原告復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身分證等均交由被告丁○○保管,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乘其中四百萬元存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轉存入原告戊○○○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機會,即先後以提領現金或轉存入被告丁○○名義之帳戶方式,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間,陸續將前揭四百萬元之存款及利息,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已。又被告丁○○受原告委託保管帳戶內之存款合計五百萬元,另加計利息三十九萬九千元,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並加計利息;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被告丁○○名義電匯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被告甲○○帳戶內,被告甲○○自應連帶與被告丁○○共同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等語。
貳、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余吉生 被訴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