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0三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捌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收展專員,負責拓展保險業務,及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用、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其因一時經濟陷於困境,缺款甚急,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其向原告公司保戶 周雅樺 等三十七人收取之款項(包括保險費、貸款利息及保單貸款之清償款項等),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八千百十二元(嗣已償還六十八萬四千元)。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0號提起公訴,經鈞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號以被告犯有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十二元(即上開侵占金額扣除已償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則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並願意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失,即對於原告之請求(即訴訟標的)逕為認諾。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被告侵占上開款項,致原告公司受有前開數額之損失,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願意如數賠償,顯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係依被告之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依法宣告本件得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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