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甫於民國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雖未考領駕駛執照,猶仍於97年3月3日18時48分許,逕自駕駛懸掛AE-1042號車牌(為不知情之 張耀楓 所有)之不詳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承德路)由北往南(即往臺中市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旁之「南北通加油站」往南方向(即往臺中市方向)約6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後往前擦撞同行向在其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伴有腦撕裂傷及挫傷,合併腦震盪、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左眼第三對腦神經或動眼神經部分麻痺、右眼第六對神經或外展神經麻痺、左眼麻痺性眼瞼下垂等傷害,其後雖經復健治療,仍呈右側視野不完整、常常喪失立體感及偶有複視之神經麻痺現象,已達嚴重減損右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詎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竟未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停路邊停等、下車查看,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為其他適當之保護處置,而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急速逃離現場。嗣經在場目擊之 陳松財 記下車號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被訴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張耀楓、陳松財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幀、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3份、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7年10月9日中醫歷字第0970009906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考領駕駛執照,但其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且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應有認識,當無法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伴有腦撕裂傷及挫傷,合併腦震盪、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左眼第三對腦神經或動眼神經部分麻痺、右眼第六對神經或外展神經麻痺、左眼麻痺性眼瞼下垂等傷害,其後雖經復健治療,仍呈右側視野不完整、常常喪失立體感及偶有複視之神經麻痺現象,已達嚴重減損右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重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仿德國刑法第142條「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罪」而設,規範目的除在促使交通肇事參與人,能盡其說明及確認之義務之外,並兼顧保護交通事故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要求肇事駕駛人應即時實施救護,以避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殆情形之擴大。從而本罪之成立,客觀構成要件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事實為以足;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肇事逃逸遺棄故意,則以行為人須知其為該交通事故之肇事參與人,且無正當理由仍擅自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而有逃逸遺棄之認知與意欲。查被告確有肇事後逃逸之客觀事實,非惟被告所是認在案,並有上開各項供述證據及書證在卷可考;而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倒地後,尚滑行17公尺有餘始停止,地上並留有告訴人乙○○之血跡,甚為明顯,足徵事發當時之撞擊力量並非輕微,被告主觀上顯然應有「可能與前方機車駕駛人發生碰撞,且駕駛人可能因撞擊而受有傷害」之主觀懷疑甚至認識之存在,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事證堪認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要旨供參),故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未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重傷害,其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甫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猶仍恣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非輕,且遺留無法回復之傷害,又於肇事後棄告訴人乙○○於不顧,應受非難程度非輕,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雖佳,然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暨考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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