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63號原告丙○○輔佐人乙○○被告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寶林9之26號「全安泰紀念公園」之安樂園編號20908號塔位(下稱系爭塔位),安置原告先夫 陳瑞得 之骨灰罈(下稱系爭骨灰罈),惟被告未盡管理義務,不慎遺失系爭骨灰罈,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因本件之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4月20日,向受被告委託之訴外人寶山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購買系爭塔位,安置系爭骨灰罈,並繳納建物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管理費1萬元,由被告負責管理。詎被告竟未盡管理義務,於94年9月4日不慎遺失系爭骨灰罈,致原告無法祭拜先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之經銷商寶山公司購買系爭塔位,故兩造間並無買賣、寄託或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不負保管系爭骨灰罈之義務。又依「全安泰紀念公園」園區管理辦法第18條之約定,被告僅負責園區內之修繕建物、保養設施、修剪植栽及環境衛生等事務,不負保管系爭骨灰罈之義務,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況且系爭骨灰罈之遺失屬於財產上之損害,依法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寶山公司於88年10月28日簽訂委託代銷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寶山公司代為銷售「全安泰紀念公園」之塔位。
㈡原告於89年4月20日,向寶山公司購買系爭塔位,安置系爭骨灰罈,並繳納建物工程款3萬元及管理費1萬元。
㈢系爭骨灰罈於94年9月4日遺失。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原告因遺失系爭骨灰罈所受之損害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㈡被告是否負保管系爭骨灰罈之義務?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原告因遺失系爭骨灰罈所受之損害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
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遺失系爭骨灰罈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首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㈡經查,原告所有置於系爭塔位之系爭骨灰罈業於94年9月4
日遺失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人類死亡後所遺屍體屬於民法上之「物」,而骨灰乃屍體之型態變更,性質上自亦屬於「物」,故縱被告有保管該「物」之義務而不慎遺失,仍與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無關。又原告與陳瑞得生前固有配偶關係,惟陳瑞得死亡後,此一法律上之身分關係即告終止,故被告遺失系爭骨灰罈亦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以,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係不法侵害前揭人格權或身分法益為由,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次查,8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其立法目的在於擴大特別人格權之保護範圍,蓋修法前對於人格權之保護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民法第19
5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而骨灰性質上屬於「物」,業如前述,雖我國民法並無就「物」受侵害時,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惟如侵害「物」之同時亦已侵害被害人之人格權者,應得依相關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依我國社會風俗及倫理道德觀念,先人之骨灰、遺體具有一定之紀念意義,得藉由對骨灰、遺體之祭祀活動表達緬懷、崇敬先人之情思,並安撫失去至親之內心傷痛以尋求心靈之平靜慰藉。在此文化背景下,藉由祭祀先人骨灰、遺體以抒發追思、悼念情感之行為,已形成社會上普遍認同共遵之風俗、倫理,亦即一般人已對先人之骨灰、遺體賦與相當程度之精神寄託,故依社會常情應可預期先人之骨灰或遺體受毀損、滅失時,通常將使一定身分關係之親屬無法再藉由此等追悼儀式獲致心靈慰藉,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自應認留存先人骨灰從事祭祀活動以尋求自我心靈平靜之利益,應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
㈣惟查,原告於系爭骨灰罈遺失後,固無法再行祭祀先人骨灰
,然依我國社會風俗,祭祀先人之方式甚多,諸如寺廟、遺照、神主牌等,均足以藉此表達緬懷、崇敬先人之情思,則原告並非於系爭骨灰罈遺失後,即無從抒發追悼先人之情感。是以,原告固因系爭骨灰罈之遺失而損及留存先人遺骸之紀念意義,並減少祭祀活動之管道,惟並未因此即嚴重侵害、剝奪其祭祀自由,自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已受侵害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七、被告是否負保管系爭骨灰罈之義務?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骨灰罈之遺失已侵害其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即無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則不論被告是否負保管系爭骨灰罈之義務,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