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丙○○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16行「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補充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計共收取4萬元」,第3頁第12至19行「經數碼公司初步審核及遠東銀行初步徵信後,而分別貸予乙○○160,080元、丙○○125,280元、戊○○160,080元及丁○○160,080元,並將該等款項匯入數碼公司之遠東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數碼公司再將之匯入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分別撥付予乙○○132,066元、丙○○103,356元、戊○○132,066元及丁○○132,066元;再由 胡勝豐 自上開各筆貸款數額內扣除服務費後,始將款項分別交付乙○○未及10萬元、丙○○7萬2千元、戊○○及丁○○均為7萬元。」補充更正為「經數碼公司初步審核及遠東銀行初步徵信後,而由遠東銀行分別於94年9月5日核貸乙○○160,080元、同年9月13日核貸丙○○125,280元、同年9月14日核貸戊○○160,080元、同年9月14日核貸丁○○160,080元,並將該等款項匯入數碼公司設於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數碼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後再分別撥付乙○○132,066元、丙○○103,356元、戊○○132,066元及丁○○132,066元入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再由胡勝豐自上開各筆貸款數額內扣除所謂之服務費後,分別交付乙○○6萬餘元、丙○○7萬2千元、戊○○及丁○○均為
7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條文次序並未更動,僅其文字略作更改
,將「幫助他人犯罪」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及「從犯」改為「幫助犯」,對於幫助犯之構成要件與效果,並無實質上之變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⒋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條。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丙○○、戊○○、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丙○○分別與胡勝豐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丁○○與胡勝豐及綽號「大胖」之人,各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22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8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2年2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任意幫助共犯胡勝豐虛設公司行號,並提供合作金庫之銀行帳戶供以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網路金融交易秩序,被告乙○○、丙○○、戊○○、丁○○為圖私利而為本件詐欺犯行,破壞經濟信用,被告甲○○、乙○○、丙○○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戊○○、丁○○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念及被告甲○○、丙○○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並各人詐騙所得金額之多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斟酌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乙○○為高中肄業、丙○○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戊○○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丁○○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