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第1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2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下午3、4時許止,在臺北縣○○鄉○○○路等地,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施打兩手手掌背靜脈血管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2、3天施用1次)。嗣於95年4月25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前,見與甲○○共乘自小客車內之 吳坤城 持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乃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先後於95年5月15日、同年7月3日,經甲○○同意及依法通知甲○○至警局後,採集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陸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述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本院95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5張。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4月2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
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26日CH/2006/5079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31日CH/2006/708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以上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為部分施用毒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即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惟新法之所以刪除連續犯之原因,係源於實務上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因此,新法修正後,就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非必然即成為數罪,仍應依個案情形予以論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因其施用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查被告自95年2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下午3、4時許止,平均2至3天即施用1次毒品,犯罪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兩手手臂,其兩手掌背及兩手肘內側均有多處注射針筒留下之疤痕,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施用毒品成癮,故其接連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4月26日凌晨1時51分採尿前24小時
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前揭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
知戒除毒品惡習,復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施用次數頻繁,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惟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