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無從就其他部分再行起訴,如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如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已將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刪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毒品行方不明人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5年7月24日某時許及同年8月10日晚間6時許為警通知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路○○號住處或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別於:㈠95年7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街公園涼亭處查獲而採尿送驗;㈡95年8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經警通知配合採尿送驗。因上開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8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2年10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先後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5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7月確定,上開二案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6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8號撤銷原審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判決於95年5月19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其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癮並未戒斷,自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宣判翌日(即95年4月27日)起,至95年8月18日中午止之該段期間,多次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二次等語(9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二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5日CH/2006/8068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其於上開期間內反覆持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參諸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則檢察官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提起公訴,固非無據。惟查:
(一)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至個案中如有積極事證(例如先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差距甚遠、其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因屬另行起意之行為,自應另論一罪,而與先前之施用毒品罪名併罰之,自不待言。
(二)查被告因於95年6月6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95年6月7日晚上6時50分許通知配合採尿,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甫經本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89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該判決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並有上開前案判決書、上訴書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95年7月24日某時許及同年8月10日晚間6時許為警通知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雖與前案判決書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相距逾一月餘,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其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癮並未戒斷,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宣判(即95年4月27日)翌日起,至95年8月18日中午止之該段期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二次等語,參諸被告於該段期間內三度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如前述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應係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依前揭㈠之說明,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則依首揭「重行起訴」之說明,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繫屬本院日為95年10月23日,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與上開先行起訴(繫屬日為95年8月17日)之前案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依法本案即屬重行起訴之後案,則本案既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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