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80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唯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唯宥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後述自泰國進口之藥品,均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亦知唯宥公司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不得輸入酒類產品,竟在泰國訂購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禁藥五塔行軍散、COUNTERPAWAnaigesicBalm鎮痛劑、COOLColdAnaigesicGel陣痛塗膠,及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NAKHONSAWAN米酒、SANGSOMROYALTHAIRUM、MEKHONGSPECIALBLENDEDLIQUER、SPEYROYALSCOTCHWHISKY,以40呎貨櫃
1只(貨櫃號碼WHLU0000000/1/4300號)進口來臺,並委託不知情之 林治國 協助辦理報關手續,林治國復委託不知情之全泰報關行職員 苗富村 ,以唯宥公司之名義,於民國94年4月14日以魚露等食品名稱,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報單號碼:AW/94/1751/0075號),嗣於94年4月15日,經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稽查人員在東亞貨櫃集散站查驗,於上開貨櫃內,發現夾藏五塔行軍散1500公斤、COUNTERPAWAnaigesicBalm鎮痛劑471公斤、COOLColdAnaigesic
Gel陣痛塗膠415公斤,及NAKHONSAWAN米酒502箱、SANGSOMROYALTHAIRUM100箱、MEKHONGSPECIALBLENDEDLIQUER46箱、SPEYROYALSCOTCHWHISKY50箱,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禁藥與私酒。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全泰報關行職員苗富村、唯宥公司名義負責人 童文龍 、林治國於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進口報單、現場照片、基隆關稅局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五塔行軍散、COUNTERPAWAnaigesicBalm鎮痛劑、COOLColdAnaigesic
Gel陣痛塗膠,均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藥品之處方及製造廠不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14日衛署藥字第0950011807號函及所附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在卷可憑,且唯宥公司未依法取得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有財政部國稅局95年3月10日臺庫五字第09503024090號函及唯宥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供參,此外,並有前揭扣案物為佐,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核發輸入許可證之藥品;私酒係指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酒,即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者輸入之酒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菸酒管理法第6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輸入之前開藥品,與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輸入許可證之藥品不符,亦即屬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且唯宥公司並未取得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自不得輸入酒類,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輸入之前揭藥品及酒類,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禁藥及私酒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酒罪,其以一進口行為,同時輸入前揭禁藥及私酒,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重依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利得,竟擅自進口未經核准之藥品,且數量非微,如順利售出,可能對國民健康產生重大危害,又其明知唯宥公司未取得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進口酒類,顯已違反菸酒管理制度,惟上開藥品及酒類,均尚未售出,未對國民健康造成實際之危害,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41條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舊法規定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再就新舊法之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僅因貪圖利得致觸法網,且其於偵審中坦認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禁藥五塔行軍散1500公斤、COUNTERPAWAnaigesicBalm鎮痛劑471公斤、COOLColdAnaigesicGel陣痛塗膠415公斤,及私酒NAKHONSAWAN米酒502箱、SANGSOMROYALTHAIRUM100箱、MEKHONGSPECIALBLENDEDLIQUER46箱、SPEYROYALSCOTCHWHISKY50箱,均業經基隆關稅局沒入,此有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可稽,自毋庸再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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