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庚○○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魏早炳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 鍾品森 、己○○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鍾品森、己○○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甲○○、鍾品森、己○○所犯為傷害致死案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害人 徐宇增 因被告甲○○、鍾品森、己○○等之傷害行為致死亡之結果,另被害人丁○○、丙○○則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甲○○、鍾品森、己○○之行為屬暴力性犯罪,行為已然危害社會安寧,本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另因被告甲○○、鍾品森、己○○均坦承犯行,復經被害人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無串證之虞,故被告甲○○、鍾品森、己○○三人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甲○○、鍾品森、己○○所犯為傷害致死案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害人徐宇增因被告甲○○、鍾品森、己○○等之傷害行為致死亡之結果,另被害人丁○○、丙○○則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甲○○、鍾品森、己○○之行為屬暴力性犯罪,行為已然危害社會安寧,本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切勿逕送上級審)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