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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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三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任職於康飲企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鎮○○路三四之一號),擔任該公司之貨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其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多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之友人住處飲酒,並於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於酒後即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載貨。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其駕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路並未劃設分向設施),行經該路海城高幹八一分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疾駛,且由該路之右側漸駛至該路之左側,適有甲○○(起訴書誤載為王亞瑜)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五七號自小客車,沿同路對向行駛直行至上開地點時,突見上開情狀已不及煞車,丙○○所駕營業用小貨車前車頭遂撞及甲○○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十一乘以一公分、顏面挫傷、擦傷、撕裂傷四乘以三公分、左手臂及前臂挫傷、擦傷、左股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嗣丙○○亦因車禍撞傷而送醫診治,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其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四號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在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六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員警處理情形報告書、酒精測試報告影本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影本十二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為憑。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駕車行駛之前揭滾水路並未劃設分向設施,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竟疏於注意,未依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並未靠右行駛,而漸往左側行駛,致對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未及煞停,被告所駕營業用小貨車前車頭遂撞及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故被告具有過失,已甚明顯。此外,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三○八八四號函乙份在卷為佐,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乙節,惟被告上述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行為,已屬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一種特定具體型態,則論以被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行為,實已充分表明被告確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無須再贅論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係贅述,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務之人,且係在其駕駛前揭營業用小貨車執行業務之途中,撞及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根據醫學文獻所知,已屬輕到中度中毒,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故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車,終至超速、逆向撞及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多處傷害,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入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出院,共住院八日,且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九次門診治療,宜須休息治療一個月,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洵非輕微,而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有所賠償,此經被告與告訴人 陳明 在卷,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交易 字第 164 號判決(93.08.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度 交上易 字第 71 號(93.10.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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