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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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5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91年3月起至93年10月止,任職於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08之1號之「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竑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為主辦會計人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等概括犯意,自91年9月13日起至93年10月20日止,先後在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保管大竑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但並未保管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及常受公司指示、持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前往華南銀行北新分行提領款項之機會,未得大竑公司授權,在大竑公司內,將其因職務上機會取得、供其他正常支用目的使用、已蓋妥「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吳超 竑」印鑑(即俗稱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取款憑條,以口香糖外包裝紙白色塗蠟一面用力按壓於上開印文後轉印至空白取款憑條之方式,盜用大竑公司及 吳超竑 之印文(每張取款憑條均為盜用「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超竑」印文各一枚),再自行填妥領款日期、金額而偽造大竑公司名義、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前往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執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陷於錯誤,先後支付如附表所示、為華南銀行北新分行本於消費寄託契約而持有保管之大竑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90次,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309萬8134元,足以生損害於大竑公司、吳超竑及華南銀行北新分行,甲○○於詐得上開款項後,旋轉匯至自己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己支領花用,更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大竑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及日記帳等帳冊內,分別記入「支付股東入帳」、「其他應收款入帳」、「暫收款入帳」等不實事項以避免公司查核發覺而利於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嗣甲○○於93年10月20日以上開方式詐得18萬1018元後,經華南銀行北新分行行員察覺取款憑條上印文模糊,與大竑公司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竑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 郭佩莉 、 陳志昌 、 陳佩珍 、 林文淵 、 施慧伶 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竑公司員工郭佩莉、陳志昌、陳佩珍、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文淵律師、證人即華南銀行北新分行職員施慧伶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大竑公司專案查核報告、被告盜領款項文件總表、大竑公司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大竑公司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係自大竑公司與吳超竑之真正印文直接轉印而來,並非另行偽造或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等方法複製者,自屬盜用印文而非偽造印文;被告盜用大竑公司及吳超竑之印文,再自行填妥領款日期、金額而偽造大竑公司名義、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後,執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行員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人大竑公司、吳超竑及行使對象華南銀行北新分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大竑公司之會計兼出納,職司該公司會計業務,具有製作會計帳簿之職權,為主辦會計人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盜領大竑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僅負責保管大竑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時,仍須經負責人吳超竑親自在填妥提領金額之取款憑條上用印後始得提領等情,業經被告、證人陳佩珍分別供、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對於大竑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本無適法之持有關係存在,乃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華南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此部分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在案(見本院9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於其後並諭知被告罪名變更以保障其防禦權,自無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得逕依變更後之法條審理,亦此敘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盜用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雖達90次、且詐得金額達1309萬8134元,然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遂其詐欺犯行,核其詐欺犯行本身,尚無從脫離倚賴職務上機會之本質而得獨立為足資生活之職業,是被告所為,尚與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此敘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目的在於詐欺取財,且詐欺取財犯行得遂後,率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方式以逃避查核,利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後續實施,所犯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雖辯稱罹有強迫性購物癖,並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207頁),然此疾病核不過影響被告於消費購物時之心理狀態,尚不致影響其詐取大竑公司存款行為時之心理狀態,無從執為減免刑責之依據;起訴書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具體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上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亦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論告在案,並經本院諭知被告以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之手段、盜領次數達90次、犯罪時間長達2年、詐得金額達1309萬8134元、款項均用以自己購物消費完罄、所生危害甚鉅、迄今僅歸還87萬餘元、有卷附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影本可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90張(含其上盜用之「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超竑」印文各一式一枚),業經被告向華南銀行北新分行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之大竑公司明細分類帳及日記帳,亦為大竑公司收存而非被告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9月22日、93年9月27日、93年10月1日另有以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領取大竑公司華南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4萬元、2萬4500元、17萬914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惟查:此部分除經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外,亦經告訴代理人林文淵律師陳稱:此部分業經查帳確認,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詐領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編號│日期│金額│會計憑證不實記載內容│├──┼────┼─────┼─────────────┤│1│91-09-13│112,376│無│├──┼────┼─────┼─────────────┤│2│91-09-19│187,624│無│├──┼────┼─────┼─────────────┤│3│91-10-11│116,400│10/24以支付股東入帳│├──┼────┼─────┼─────────────┤│4│91-10-24│143,600│10/24以支付股東入帳│├──┼────┼─────┼─────────────┤│5│91-11-04│183,302│11/22以支付股東入帳│├──┼────┼─────┼─────────────┤│6│91-11-22│68,183│11/22以支付股東入帳│├──┼────┼─────┼─────────────┤│7│91-12-06│96,028│12/1以暫付款入帳│├──┼────┼─────┼─────────────┤│8│91-12-17│83,972│12/1以暫付款入帳│├──┼────┼─────┼─────────────┤│9│91-12-26│128,605│12/1以暫付款入帳│├──┼────┼─────┼─────────────┤│10│92-01-06│162,880│1/20以支付股東入帳│├──┼────┼─────┼─────────────┤│11│92-01-16│118,560│1/20以支付股東入帳│├──┼────┼─────┼─────────────┤│12│92-01-21│59,280│1/20以支付股東入帳│├──┼────┼─────┼─────────────┤│13│92-01-27│129,640│1/20以支付股東入帳│├──┼────┼─────┼─────────────┤│14│92-01-29│179,640│1/20以支付股東入帳│├──┼────┼─────┼─────────────┤│15│92-02-20│163,078│2/10以支付股東入帳│├──┼────┼─────┼─────────────┤│16│92-02-26│136,922│2/10以支付股東入帳│├──┼────┼─────┼─────────────┤│17│92-03-26│146,800│3/17以支付股東入帳│├──┼────┼─────┼─────────────┤│18│92-03-31│53,200│3/17以支付股東入帳│├──┼────┼─────┼─────────────┤│19│92-04-11│126,790│4/20以支付股東入帳│├──┼────┼─────┼─────────────┤│20│92-04-14│106,605│4/20以支付股東入帳│├──┼────┼─────┼─────────────┤│21│92-04-18│136,890│4/20以支付股東入帳│├──┼────┼─────┼─────────────┤│22│92-04-25│129,715│4/20以支付股東入帳│├──┼────┼─────┼─────────────┤│23│92-05-07│168,220│5/23以支付股東入帳│├──┼────┼─────┼─────────────┤│24│92-05-15│131,780│5/23以支付股東入帳│├──┼────┼─────┼─────────────┤│25│92-05-23│147,800│5/23以支付股東入帳│├──┼────┼─────┼─────────────┤│26│92-05-28│152,200│5/23以支付股東入帳│├──┼────┼─────┼─────────────┤│27│92-06-13│128,605│6/25以支付股東入帳│├──┼────┼─────┼─────────────┤│28│92-06-27│158,690│6/25以支付股東入帳│├──┼────┼─────┼─────────────┤│29│92-06-30│112,705│6/25以支付股東入帳│├──┼────┼─────┼─────────────┤│30│92-07-10│167,000│7/15以支付股東入帳│├──┼────┼─────┼─────────────┤│31│92-07-14│83,250│7/15以支付股東入帳│├──┼────┼─────┼─────────────┤│32│92-07-18│96,950│7/15以支付股東入帳│├──┼────┼─────┼─────────────┤│33│92-07-28│152,800│7/15以支付股東入帳│├──┼────┼─────┼─────────────┤│34│92-08-11│92,338│8/20以支付股東入帳│├──┼────┼─────┼─────────────┤│35│92-08-15│145,780│8/20以支付股東入帳│├──┼────┼─────┼─────────────┤│36│92-08-26│161,882│8/20以支付股東入帳│├──┼────┼─────┼─────────────┤│37│92-09-04│92,780│9/05以支付股東入帳│├──┼────┼─────┼─────────────┤│38│92-09-09│158,900│9/05以支付股東入帳│├──┼────┼─────┼─────────────┤│39│92-09-18│156,063│9/05以支付股東入帳│├──┼────┼─────┼─────────────┤│40│92-09-26│192,257│9/26以支付股東入帳│├──┼────┼─────┼─────────────┤│41│92-10-02│136,790│10/28以支付股東入帳│├──┼────┼─────┼─────────────┤│42│92-10-16│191,395│10/28以支付股東入帳│├──┼────┼─────┼─────────────┤│43│92-10-24│167,902│10/28以支付股東入帳│├──┼────┼─────┼─────────────┤│44│92-10-31│190,703│10/28以支付股東入帳│├──┼────┼─────┼─────────────┤│45│92-11-04│162,570│11/20以支付股東入帳│├──┼────┼─────┼─────────────┤│46│92-11-11│98,976│11/20以支付股東入帳│├──┼────┼─────┼─────────────┤│47│92-11-13│165,780│11/20以支付股東入帳│├──┼────┼─────┼─────────────┤│48│92-11-20│198,270│11/20以支付股東入帳│├──┼────┼─────┼─────────────┤│49│92-11-25│89,206│11/20以支付股東入帳│├──┼────┼─────┼─────────────┤│50│92-11-27│85,198│11/20以支付股東入帳│├──┼────┼─────┼─────────────┤│51│92-12-02│161,580│12/01以支付股東入帳│├──┼────┼─────┼─────────────┤│52│92-12-04│136,800│12/01以支付股東入帳│├──┼────┼─────┼─────────────┤│53│92-12-09│95,800│12/01以支付股東入帳│├──┼────┼─────┼─────────────┤│54│92-12-19│182,890│12/01以支付股東入帳│├──┼────┼─────┼─────────────┤│55│92-12-24│153,213│12/01以支付股東入帳│├──┼────┼─────┼─────────────┤│56│92-12-30│69,717│12/01以支付股東入帳│├──┼────┼─────┼─────────────┤│57│93-01-09│167,800│無│├──┼────┼─────┼─────────────┤│58│93-01-14│156,628│無│├──┼────┼─────┼─────────────┤│59│92-01-19│175,572│無│├──┼────┼─────┼─────────────┤│60│93-02-06│126,790│無│├──┼────┼─────┼─────────────┤│61│93-02-13│186,359│無│├──┼────┼─────┼─────────────┤│62│93-02-20│186,851│無│├──┼────┼─────┼─────────────┤│63│93-03-04│167,616│無│├──┼────┼─────┼─────────────┤│64│93-03-11│158,200│無│├──┼────┼─────┼─────────────┤│65│93-03-18│186,359│無│├──┼────┼─────┼─────────────┤│66│93-03-25│187,825│無│├──┼────┼─────┼─────────────┤│67│93-04-01│156,890│4/05以其他應收款入帳│├──┼────┼─────┼─────────────┤│68│93-04-15│167,900│4/05以其他應收款入帳│├──┼────┼─────┼─────────────┤│69│93-04-28│175,210│4/05以其他應收款入帳│├──┼────┼─────┼─────────────┤│70│93-05-06│173,560│無│├──┼────┼─────┼─────────────┤│71│93-05-12│168,360│無│├──┼────┼─────┼─────────────┤│72│93-05-26│158,080│無│├──┼────┼─────┼─────────────┤│73│93-06-03│157,800│無│├──┼────┼─────┼─────────────┤│74│93-06-17│135,878│無│├──┼────┼─────┼─────────────┤│75│93-06-09│178,068│無│├──┼────┼─────┼─────────────┤│76│93-06-23│128,254│無│├──┼────┼─────┼─────────────┤│77│93-07-01│186,750│無│├──┼────┼─────┼─────────────┤│78│93-07-06│165,028│無│├──┼────┼─────┼─────────────┤│79│93-07-15│165,600│無│├──┼────┼─────┼─────────────┤│80│93-07-20│96,700│無│├──┼────┼─────┼─────────────┤│81│93-07-28│85,922│無│├──┼────┼─────┼─────────────┤│82│93-08-04│182,340│8/31以其他應收款追溯入帳│├──┼────┼─────┼─────────────┤│83│93-08-13│183,290│8/31以其他應收款追溯入帳│├──┼────┼─────┼─────────────┤│84│93-08-17│166,295│8/31以其他應收款追溯入帳│├──┼────┼─────┼─────────────┤│85│93-08-30│168,075│8/31以其他應收款追溯入帳│├──┼────┼─────┼─────────────┤│86│93-09-06│136,812│9/6以其他應收款追溯入帳│├──┼────┼─────┼─────────────┤│87│93-09-17│179,862│9/17以其他應收款追溯入帳│├──┼────┼─────┼─────────────┤│88│93-09-29│183,326│9/29以其他應收款追溯入帳│├──┼────┼─────┼─────────────┤│89│93-10-12│160,236│10/12以其他應收款追溯入帳│├──┼────┼─────┼─────────────┤│90│93-10-20│181,018│10/20以其他應收款追溯入帳│├──┼────┴─────┼─────────────┤││總計:13,098,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