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八號、第二六七四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塑膠剷子參支、注射針筒伍支及殘渣袋壹拾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塑膠剷子參支、注射針筒伍支及殘渣袋壹拾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以九十一年度毒聲第三四0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嗣因保護管束期滿且前開停止戒治未經撤銷,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連續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二時許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七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另連續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二時、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七時各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二時許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塑膠剷子三支、注射針筒五支及殘渣袋十三個等物品,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按,行為人施用毒品後,其成分將隨人體新陳代謝作用而逐漸排出,代謝速率更與毒品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而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半衰期(血液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三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四至八小時,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三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三至四天內排泄總量約為百分之九十,且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一至四天。且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之設備、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0四三六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資參照。再者,國內一般衛生局採行「免疫學分析法」與「TOXI-LAB」方法,根據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所附之說明,凡分析方法中有用到抗原與抗體反應之方法者,即屬於免疫學分析法,其種類繁多;而TOXI-LAB係一種採用薄層色層分析法(Thinlayerchromotography,TLC)之產品,其原理是利用物質在流動相(mobilephase)的移動速度不同而將物質分離,利用不同物質在特定移動相(mobilephase)及固定相(即TLC板)的分配係數(partitioncoefficient)不同,將物質分離後,再以顏色反應及螢光來判斷物質,就TOXI-LAB而論,若檢體本身所含成分較為複雜(例如尿液中可能含有由食物來的某些螢光物質),就可能產生假陽性或假陰性。查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二時許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其盛裝空瓶容器乾淨,並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且該尿液經送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與「TOXI-LAB」方法交互檢驗之結果,確分別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二份及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塑膠剷子三支、注射針筒五支、殘渣袋十三個及照片十二紙等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有卷附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一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供參;其餘物品則由本院送請臺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結果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檢驗報告六份(報告編號:九三0六—三八七至九三0七—三九二號)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因該保護管束期滿且前開停止戒治未經撤銷,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是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而其餘物品經檢驗結果,亦均呈現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該等物品內殘餘毒品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