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八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另叁包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及殘留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杓子貳支,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及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三年一月,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二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十時止,分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一住處及高雄市九如公園等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後,予以施打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西藏街口,因闖越紅燈號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及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另於九十三月五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一‧二八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杓子二支,以及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葡萄糖一包,與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及同
年五月五日,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七一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三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編號E○五三號)、同年五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八五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三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編號E一○八號)各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為警查獲而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以及同年五月五日為警查獲而扣得之白色粉末三包,經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一七二號及該局同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三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參,此外,扣案之杓子二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報告編號九三○七—一三四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三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攷,是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十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既然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十時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上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一號重複向本院起訴,然起訴部分及重複起訴部分,均與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七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及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三年一月,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犯行,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一包淨重○‧○二公克,另三包淨重一‧二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杓子二支,既經驗出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客觀上顯無法將殘存毒品自杓子析離,均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毀之;此外,扣案之葡萄糖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扣案之上開葡萄糖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雖未經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報告編號:九三○六—三五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報告編號:九三○七—一三三號)檢驗報告二紙,以及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同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三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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