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放款借據上偽造之「 楊柯 春花」署名共拾陸枚、偽造之「 楊柯春 花」指印共拾貳枚及偽造「 楊柯春花 」印文共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金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澎漁業公司)負責人 楊清心 (已歿)之子,因金澎漁業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臺灣銀行辦理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一年短期循環借款,而由丙○○、楊清心及丙○○之祖母楊柯春花等三人擔任金澎漁業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到期後,金澎漁業公司要求將貸款金額分為一千萬元之長期擔保貸款及八百萬元之短期擔保貸款,並經臺灣銀行同意換約續行貸款,詎丙○○及楊清心等二人均明知楊柯春花已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死亡,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丙○○向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辦理對保手續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職員乙○○,佯稱:其祖母楊柯春花因年老身體不適,無法下樓親自對保 云云 ,並持楊柯春花之國民身分證,經乙○○核對後,由丙○○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據上偽造「楊柯春花」之署名二枚,並使用楊柯春花之印章,在該借據上偽造「楊柯春花」之印文三枚後,再持前開借據至該住處二樓,交由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按捺指印一枚,而偽造楊柯春花擔任該八百萬元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持交予前來對保之乙○○而予以行使;⑵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臺灣銀行三多分行職員丁○○前往丙○○上開住處辦理上開八百萬短期擔保貸款之對保手續時,丙○○與楊清心共同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冒充楊柯春花,向丁○○佯稱:該成年女子即係楊柯春花云云,丙○○並持該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號所示之二份借據上偽造「楊柯春花」之署名各二枚,並使用楊柯春花之印章,在上開二份借據上偽造「楊柯春花」之印文各二枚,而連續偽造楊柯春花擔任該八百萬元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分別持交予前來對保之丁○○而予以行使;⑶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楊清心向前往上開住處辦理對保手續之丁○○,佯稱:楊柯春花現於澎湖家中休養云云,丁○○遂改依往來約定書及留存印鑑辦理對保手續,並由丙○○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借據上偽造「楊柯春花」之署名二枚,並使用楊柯春花之印章,在該借據上偽造「楊柯春花」之印文三枚,而偽造楊柯春花擔任該八百萬元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持交予丁○○而予以行使;⑷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銀行核准金澎漁業公司國外遠期信用狀美金二十萬元之貸款案,因楊清心要求將即將屆期之上開八百萬元短期擔保貸款一併對保,臺灣銀行三多分行職員戊○○遂攜帶附表編號五及編號六所示之二份借據前往上開丙○○住處辦理對保手續,而丙○○與楊清心共同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冒充其祖母楊柯春花,向戊○○佯稱:該成年女子即係楊柯春花云云,丙○○並持楊柯春花之國民身分證,經戊○○核對後,由丙○○在附表編號五及編號六所示之二份借據上偽造「楊柯春花」之署名共八枚,並使用楊柯春花之印章,在前開二份借據上偽造「楊柯春花」之印文共十六枚,再持該成年女子之手在上開二份借據上按捺指印共十一枚,而偽造楊柯春花擔任該八百萬元及美金二十萬元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二份私文書後,將前開二份偽造之私文書一併持交予戊○○而予以行使,致使臺灣銀行同意續行借款,足以生損害於楊柯春花之其他繼承人及臺灣銀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三多分行職員 曾龍通 、乙○○、丁○○、戊○○等四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銀正密字第○九一○一一九六四七一號函、臺灣銀行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放款借據、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放款借據、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放款借據(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放款借據(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放款借據(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放款借據(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九至一四○頁)、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放款借據(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放款借據(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二一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三○○二六五六九號鑑驗書、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刑紋字第○九三○○四二六七三號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右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擅自使用楊柯春花之印章,並偽造楊柯春花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楊柯春花為附表所示之借據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楊柯春花之其他繼承人及臺灣銀行,並據以行使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楊清心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證人乙○○前往對保時,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據交由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按捺指印,以偽造「楊柯春花」之指印一枚,以及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證人丁○○及戊○○分別前往對保時,被告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之手,在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二份借據上,偽簽「楊柯春花」之署名各二枚,以及在附表編號五及六所示之二份借據上捺指印,而偽造「楊柯春花」之指印共十一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而被告係基於其父親即金澎漁業公司負責人楊清心之要求,始配合偽造楊柯春花為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據以向臺灣銀行之職員行使,就本件犯罪,尚非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而臺灣銀行就其貸予金澎漁業公司之款項,亦已強制執行楊柯春花提供之不動產,而受有部分清償,清償不足額部分,則扣押被告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薪資三分之一抵償,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二紙,以及本院執行命令及服務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此外,被告尚有二名子女及罹患癌症之年邁母親尚待扶養,有戶籍謄本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糊塗,冒用其祖母楊柯春花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所犯情節向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與共犯楊清心於附表所示之六份借據分別偽造之「楊柯春花」署名共十六枚、指印共十二枚及印文共二十六枚(各借據上偽造之楊柯春花署名、指印及印文,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文書│偽造之署名、指印及印文│備註│├──┼──────────┼─────────────┼───────┤│一│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連帶借用人欄上偽簽「楊柯春│見九十二年度偵│││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借│花」之署名二枚,並按捺指印│字第二五一五○│││款金額新台幣八百萬元│而偽造「楊柯春花」之指印一│號偵查卷第一三│││)│枚,盜用「楊柯春花」之印章│三至一三四頁││││,偽造「楊柯春花」之印文三│││││枚││├──┼──────────┼─────────────┼───────┤│二│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臺灣│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楊柯春│見九十二年度偵│││銀行放款借據(借款金│花」之署名二枚,盜用「楊柯│字第二五一五○│││額新台幣八百萬元)│春花」之印章,偽造「楊柯春│號偵查卷第一三││││花」之印文二枚│五至一三六頁│├──┼──────────┼─────────────┼───────┤│三│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臺│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楊柯春│見九十二年度偵│││灣銀行放款借據(借款│花」之署名二枚,盜用「楊柯│字第二五一五○│││金額新台幣八百萬元)│春花」之印章,偽造「楊柯春│號偵查卷第一三││││花」之印文二枚│七至一三八頁│├──┼──────────┼─────────────┼───────┤│四│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臺│連帶借用人欄上偽簽「楊柯春│見九十二年度偵│││灣銀行放款借據(借款│花」之署名二枚,盜用「楊柯│字第二五一五○│││金額新台幣八百萬元)│春花」之印章,偽造「楊柯春│號偵查卷第一三││││花」之印文三枚│九至一四○頁│├──┼──────────┼─────────────┼───────┤│五│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連帶借用人欄上偽簽「楊柯春│見九十二年度偵│││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借│花」之署名五次,並按捺指印│字第二五一五○│││款金額新台幣八百萬元│而偽造「楊柯春花」指印八枚│號偵查卷第一四│││)│,盜用「楊柯春花」之印章,│一至一四四頁││││偽造「楊柯春花」之印文十一│││││枚││├──┼──────────┼─────────────┼───────┤│六│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楊柯春│見本院卷第第一│││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借│花」之署名三次,並按捺指印│一四至一二一頁│││款金額美金二十萬元)│而偽造「楊柯春花」指印三枚│││││,盜用「楊柯春花」之印章,│││││偽造「楊柯春花」之印文五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