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貳枝(均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年10月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附近,收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枝(均各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1顆,以抵償「阿坤」所積欠之債務。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零時10分許,因員警接獲報案有人攜帶槍械,而在臺北市○○區○○路4段68號前埋伏,發現甲○○和其同行友人 許溫忠 與報案人指稱之特徵相符,經取得甲○○自願性同意而搜索甲○○身體及隨身攜帶物品,乃在甲○○背包內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1顆,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枝(均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認係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改造子彈11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4顆試射結果,雖均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94年11月1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153326號槍彈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核退卷第13頁至第16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新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刑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犯罪動機係以扣案槍彈抵償「阿坤」所積欠之債務,幸仍未持以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見附表編號一),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新舊法比較,見附表編號二)。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本院認所處上開刑度,即足資警惕被告,檢察官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
枝(均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子彈11顆,因與本件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復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關於罰金刑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應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有關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有關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指銀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該規定之數額,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將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自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結論: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新刑法有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