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95年度士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88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超八水果盤遊戲機貳拾伍台、金撲克遊戲機拾伍台及滿貫大亨麻將遊戲機參台及IC板伍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新維尼遊樂場」之負責人。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4年8月初某日起,未依上開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擺設超八水果盤遊戲機25台、金撲克遊戲機15台及滿貫大亨麻將遊戲機3台等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具,並僱用不知情之 劉妍彤 、 李欣怡 、 余靜怡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櫃臺換零錢、機台切換和開分等工作,以提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嗣於94年9月26日、27日、28日為警臨檢,然因現場員工即時切換遊戲機畫面致員警未當場查獲。經警再於94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會同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 胡平 把玩金撲克遊戲機機台(未涉及賭博犯行),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43台及內含之IC板58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答辯,且被告為新維尼遊樂園之負責人,並在上址擺設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之情,亦據證人劉妍彤、李欣怡、 余靜宜 、胡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字第11370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偵字第
889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新維尼遊樂園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字第11370號卷第12頁)、查獲現場照片43張(見偵字第11370號卷第15頁至第36頁)在卷可憑。又94年10月20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經檢察官囑託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鑑定結果,認扣案機檯其操作方式及遊戲結果已與經濟部原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操作模式不同,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2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045770
0號函存卷可據(見偵字第889號卷第30頁至第53頁),並有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43台及IC板58片可佐。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雖另陳稱:94年9月26日至28日遭查獲之機具與同年10月20日遭查獲之機具相同,當時仍使用合法IC板,是到10月20日才換上非法IC板云云。然查:本件扣案之43台機具上所標示名稱雖係經濟部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PP豬精品與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但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鑑定結果,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實際操作方式與遊戲結果實分別屬超八水果盤、金撲克及滿貫大亨麻將台等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其中金撲克更內建2片主機板,並以切換器切換遊戲內容,有上開函覆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中即供承:係自94年8月初擺設上開有裝置螢幕切換畫面機台,其目的係因未領有電子遊戲執照怕遭查獲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1370號卷第39頁)。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於94年9月26日至28日前往上址臨檢時,即因察覺該處遊戲機有切換畫面之情,而函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派員至現場實施機檯評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9月29日北市警同分字第09433177100號函在卷可憑,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會同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人員於94年10月20日至上址進行稽查,確實發現被告有以切換遊戲機畫面以圖規避電子遊戲場業條例規定之犯行,詳如前述。則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係在94年9月26日至28日臨檢查獲之機檯均屬合法者,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被告雖自94年8月初某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反覆從事同一業務之行為,在法律之評價上,應屬單純一罪,故被告雖於前述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僅成立一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03號認被告於94年9月26日、27日、28日為警臨檢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函請併案審理,容有誤會,應予指明,然上開函請併案審理之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屬單純一罪之同一事實,本院對於併案部分自無須重複審理,併此敘明。檢察官執此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未及就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其設置電子遊戲機之數量、所生之危害,暨於94年9月26日、27日、28日為警臨檢時雖未為警發覺,然仍不思警惕,繼續營業迄94年10月20日為警當場查獲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折算為1日。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超八水果盤遊戲機25台、金撲克遊戲機15台及滿貫大亨麻將遊戲機3台及內含之IC板共計58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