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良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經由綽號「良仔」男子之介紹,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前往大陸,並與大陸女子 謝韻簫 (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出境)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及行使該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與謝韻簫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與謝韻簫辦理結婚登記,並經該地之公證機關公證,取得結婚公證書一紙。嗣甲○○返回臺灣後,將相關資料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再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紙等資料,向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又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至其戶籍所在地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該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在上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保證書上簽註「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證人謝韻簫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不實之事項,足以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上開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謝韻簫來臺探親,致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下方記載核發情形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謝韻簫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准許謝韻簫來臺,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謝韻簫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並於通關時,持上開形式上合法,而內容不實之旅行證供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以行使,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由甲○○帶同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嗣因轄區警員紅 洪英宗 前往依規定前往謝韻簫申報之居住地址訪查,謝韻簫均未居住在該址,始查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洪英宗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境信凡字第0九三一00四二八六0號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出入境查詢資料;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路鄉戶字第0九三0000六一七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均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相符,即該當本罪,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係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由舊法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另被告明知其並無與 龔中華 結婚之真意,竟持相關結婚證件,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戶籍登記,並配合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等手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行為,與該不詳姓名之綽號「良仔」之成年男子間;另被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行為,與謝韻簫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又被告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不知情之警員在該保證書上簽註「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證人謝韻簫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不實之事項,又被告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上開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謝韻簫來臺探親,致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下方記載核發情形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謝韻簫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另謝韻簫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旅行證供查驗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由被告甲○○帶同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等事實,固未據起訴,然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又聲請人雖認本案係經被告自首而報請偵辦(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惟依證人即警員洪英宗到庭具結證稱:(問:本案查獲情形?)伊依規定每月前往大陸地區人民謝韻簫住處查訪,共十二次,發現只有甲○○住在該住處,謝韻簫均未住在該處,與一般大陸地區女子真正結婚來臺居住情形不同,伊心理即懷疑本案是否為假結婚,後來伊詢問甲○○與謝韻簫結婚情形,甲○○才承認是假結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向證人洪英宗坦承前揭犯行前,證人洪英宗對於本案犯罪,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故本案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所認,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來台,破壞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且被告犯後供承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三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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