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88號原告 黃彩芳 即協原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謝春梓 被告貝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毓峰 訴訟代理人 王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8,4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擴張關於利息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月簽訂三星農舍修繕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修繕被告之農舍,被告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於同年月22日給付10萬元簽約金予原告。又原告於同年月25日進場施作,基於開工後屢生天候不佳或颱風來襲情事,且原告依約施作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毓峰之父母復要求變更及追加施工項目,故原告為求審慎,均將新增及變更項目之單價估價單傳真予被告,並於98年1月5日發函告知被告變更項目已完成施工,請被告儘速完成議價,然被告毫無履約付款之誠信,系爭工程原工程款為260萬元(未稅),含稅為273萬元,加計變更及追加項目工程款含稅64萬8,472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簽約金10萬元、第1期款26萬元、97年11月5日、12月18日各兌現面額為78萬元之支票,被告尚積欠原告145萬8,472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8,472元,及自9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各期工程款,尾款未付係因系爭工程項目中第6項門窗修邊、第7項拆除運棄、第12項水電(2個電錶)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報竣工通電、第13項衛浴3套管線未裝、第22項輕鋼架整修未收尾導致管線外露、第41項陰井等工程未完成,且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向宜蘭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及原告於97年1月16日擅自僱工自力拆除被告門窗所致。另自同年9月10日至11月30日符合大雨標準(50mm/天,含颱風)者未逾9天,且縱天候不佳而不利工程施作,基於原告常年居住於當地之經驗,應已將氣候狀況列入計算工程施作期間考量,非得據此抗辯。有關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須經兩造議定簽章後始生效力,不得僅以傳真代表合意。況原告不符施工圖面施工之處包含1樓尊親房壁面嚴重偏離基線(砌二分之一B磚與1比3粉光平米數)、多處壁面下雨後嚴重漏水致現水痕,並連帶使多數家具發霉、木質地板不正常隆起、木造樓梯損壞、磁磚多塊破損、門窗、管線、欄杆皆未修整、基地及牆垣鋼樑外露等,顯見原告工程施工品質難達一般人得接受之基本品質,是原告既無法通過驗收,當不能向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尾款。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0條約定,系爭工程延宕至今尚未完成,若以原告支付命令作成日即98年11月30日結算,原告應賠償被告94萬9,000元及依第8條約定因原告未按圖施工,原告須額外按工程總價10%即26萬元賠償予被告,扣除工程項目中之水電工程等未完成部分,原告應賠償及扣除之金額,顯逾其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9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為被告修繕及
裝潢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139之7號農舍,總工程款為260萬元(不含稅),約定施工時間自97年9月10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
㈡被告業已給付訂金10萬元、第1期款26萬元、第2期款78萬元、第3期款78萬元。
㈢原告曾於98年1月5日發函被告施工完成並請求就變更及追加
工程議價,被告於同年1月8日函覆施工有瑕疵及遲延完工,要求原告予以補正。原告再於同年1月15日催告被告就追加工程議價,被告於同年月16日函覆工程瑕疵及遲延完工。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有無變更及追加工程?㈡原告有無遲延完工情事?㈢原工程所定施工項目有無被告所稱之瑕疵?㈠系爭工程有無變更或追加工程?
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倘甲方(指被告)於施工期間欲部份變更本工程時,得委由專任人員以書面通知乙方(指原告),雙方依工作進度協議後行之,其因工程變更時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乙方提供之原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計算增減之,如有原估價單未列明之新增目,則由甲方(應為乙之誤)雙方議定合理之價款另行追加,該項變動工程價款經雙方議定簽章後生效。」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變更及追加方式,業已明定應由被告先以書面通知原告,兩造協議行之,且就變更後新增之工程款應由兩造議定合理之價款追加,並需經兩造就追加之工程款簽章後始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約定之總工程款不含稅260萬元,惟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毓峰之父母要求變更及追加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為64萬8472元,並提出97年11月、97年12月、98年3月估價單(被告稱此為最終版)3紙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前開3紙估價單均由原告片面製作,未經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簽章確認,顯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方式有別,自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變更及追加已有合意。原告固主張其事先已將估價單傳真予被告,被告並無異議,足見已默認云云。被告否認事先曾收受前開3紙估價單,縱原告主張曾將估價單傳真被告乙節屬實,惟系爭工程合約既已就系爭工程變更及追加工程之方式,明白約定應經書面、簽章等程式,則原告逕以自行製作之估價單作為追加工程款之依據,顯與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內容有悖,被告縱於接獲追加工程估價單後未予置理,亦難認其已有默認或默示同意。原告復主張被告要求變更及追加系爭工程,卻遲不議定追加工程款,如不先行施工,將造成工程延宕云云。姑不論被告否認有變更及追加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合約既已約定兩造需議定追加工程款,並經書面簽章始生效力,則被告若有不協議追加工程款之情形,則變更及追加工程部分自不發生效力而不得拘束兩造,亦即原告按應系爭工程合約原定內容施工,即已符合系爭工程之約定意旨,原告主張就追加工程先行施工以避免工程延宕云云,自非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李毓峰委由其父代付第1期工程款,且施工期間,其父母均在場監工並指示變更追加,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查被告之父母親因於系爭農舍附近任職,基於地利之便,不時到場看顧系爭工程之施工情形,且系爭工程第1期款26萬元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毓峰之父 李才助 交予原告,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毓峰之父母前開所為,僅關於系爭工程履約之部分事宜,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毓峰曾授權其父母向原告變更及追加系爭工程內容,亦未能證明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毓峰之父母對原告表示有代理權或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毓峰對此節事先知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亦不足採。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包含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64萬8,472元,自屬不能證明。㈡原告有無遲延完工情事?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8年1月5日完工,並已發函通知被告
等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工程尚有第6項門窗修邊、第7項拆除運棄、第12項電錶未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通電、第13項衛浴4套僅安設1套、第22項輕鋼架整修未收尾導致管線外露、第41項陰井等工程未完成、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向宜蘭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及原告僱工自力拆除被告門窗,尚未完工云云。經查,⑴門窗修邊部分:被告所稱1樓門窗修邊部分,雖據提出1樓門窗照片1紙為證,惟原告亦提出97年6月5日2樓鐵皮屋之門窗修邊照片2紙及98年9月11日1樓大門修邊照片2紙為證,並主張窗戶修邊係指2樓鐵皮窗戶應修邊以防漏水,1樓窗戶修邊方式係將水泥拋光,工程慣例上並無所謂修邊問題,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已施作門窗修邊部分,僅係兩造間就施作方式及施作範圍,存有爭議,此充其量僅可謂是否有施工瑕疵問題,尚難謂原告尚未完工。⑵拆除運棄部分:被告抗辯前庭廢土尚未清遲,雖據提出之98年1月24日照片為證,然該照片僅顯示廢土局部情形,無從辨識廢土位置,而依原告提出之97年6月9日照片顯示被告農舍前庭並無廢棄堆積,業已清運完畢,是被告前開照片無從認定原告未履行清運廢土之義務。⑶電錶通電部分:查原告業已向台電公司申請通電至系爭農舍,且已繳納線補費6,600元,待原告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台電即可派員裝設正式電錶並封鉛,惟因兩造間就追加工程部分始終未達共識,故原告遲未向台電申報竣工,有原告提出補線費收據為證,被告亦不曾認系爭農舍雖尚未加裝正式電錶,但可以臨時電錶送電使用等情,足見原告主張已申請台電公司送電乙節,應屬非虛。原告係因兩造就追加工程之爭議,故遲未通知台電公司竣工以加裝封鉛之正式電錶,惟原告既依約施作系爭工程水電部分,自難據此謂其尚未完工。⑷衛浴設備3套管線未裝部分:被告抗辯原告3套衛浴未接管線,惟未據舉證證明,且參諸被告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完工後,曾以書狀存證信函回覆未施作部分僅包含門窗修邊、拆除運棄、水電工程,並未含衛浴部分,有被告98年1月16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為證,況被告亦自承:於原告通知完工後,業已按預定計畫搬入系爭農舍居住等語(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提出僱工修繕項目始終未見有僱工施工衛浴設備管線之相關證明,益證其所辯衛浴設備3套管線未裝乙節,不足採信。⑸輕鋼架未收尾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輕鋼架未經完工,固據提出97年12月18日照片1紙為證,然依該照片無從辨識究竟輕鋼架有何尚未施作之情形,而依原告提出97年6月9日系爭農舍客廳照片2紙,系爭農舍之輕鋼架已全數施作完畢,況被告既於原告通知後入住系爭農舍,且從無僱工修繕輕鋼架之情形,是其所辯原告未完工輕鋼架修繕,尚不足取。⑹陰井部分:原告提出其已施工陰井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原告於施作之陰井未予加蓋,容易讓外物進入等語(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述縱係屬實,僅係原告陰井部分之施工有無瑕疵之問題,被告以此謂系爭工程未完工,同非可採。⑺未申請建照部分:查系爭工程係關於被告所有農舍之修繕,已如前述,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2項固有約定:「乙方應負責依照政府相關規定辦理一切手續與甲方無關。」惟此約定是否意指原告應代辦被告所有系爭農舍之建照執照,非無可疑,且縱被告所述為真,亦僅係生原告是否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之問題,與系爭農舍之修繕工程是否完工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⑻拆除門窗部分:查原告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完工後,因被告認原告未按圖施工、多處工程未施工及工程瑕疵問題,拒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原告乃於98年1月16日僱工將系爭農舍已施作完成之門、窗拆除運走,以保全債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既係事後為保全債權計,始將系爭農舍已裝設之門、窗拆除攜走,衡情與系爭工程是否施工完成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同不足取。
⒉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97年9月10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
而原告係於系爭工程係於98年1月5日通知被告完工,已如前述,則迄至原告通知被告完工時止,系爭工程已遲延36日。
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應於規定期限內完工,倘若未能按期完工時,每逾1天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一,甲方得於未領之工懷款項內逕行扣除,倘係由於甲方之關係或不可抗拒之事由而延誤者不在此限。」系爭工程既係按日曆天連續計算工期,且系爭工程施工內容除保留系爭農舍原1樓部分牆面外,包括重砌系爭農舍部分牆面、加裝1樓、2樓中柱H型鋼、新裝2樓鋼筋、新裝2樓RC模板等,有原告提出施工照片為證,系爭工程既有大部分均係戶外施工,且施工方式包含用電焊接及泥作方式,果有天雨之情形,自無法順利進行施工,則原告主張因天氣之不可抗力因素而不能施工期間,應自施工期間扣除,核與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規定相符,應屬可採。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距系爭農舍最近之宜蘭縣三星氣象站測得雨量狀況,自97年9月10日起至97年
11月30日止,每日降雨量達10釐米以上者,計有97年9月22日、27日、28日、29日,同年10月8日、10日、11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4日、25日、28日及同年11月3日、4日、8日、9日、16日、26日,共計22日,有中央氣象局宜蘭縣三星站逐日氣象資料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施工期間應扣除上開22日無法施工之期間,本院認尚屬適當,應允准許。基此計算,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應認有遲延14日(36日-22日=14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規定,應罰總工程款千分之14之罰款,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60萬元,含稅應為273萬元,則逾期罰款應為3萬8,220元(計算式:2,730,000×14/1,000=38,220)。
㈢原工程所定施工項目有無被告所稱之瑕疵?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另僱工修繕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尾款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其所稱之施工瑕疵各節,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瑕疵包括1樓尊親房壁面嚴重偏離基線、多處壁面下雨後嚴重漏水致現水痕,並連帶使多數家具發霉、木質地板不正常隆起、木造樓梯損壞、磁磚多塊破損、門窗、管線、欄杆皆未修整、基地及牆垣鋼樑外露,固據提出照片及報價單、估價單、請款單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有局部特寫照片,是否確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非無可疑,而估價單、報價單並非實際請款單據,且原告亦否認與系爭工程有關,無從認定為系爭工程之修繕單據,至請款單之內容係關於鋁窗內框及紗窗、推射窗內扇及不銹鋼門,亦與被告所稱前開施工瑕疵無涉,參諸被告於98年1月16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僅提及之施工瑕疵僅有1樓尊親房基線偏離、客廳磁磚及餐廳壁面磁磚瑕疵,並未言及尚有木質地板隆起、漏水、木造樓梯損壞、管線、欄杆等瑕疵,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值存疑。參以被告復自承:就其所稱施工瑕疵部分業已僱工修繕改善,不願意聲請第三人鑑定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3日、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部分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尚屬不能證明,是被告所辯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扣款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尾款云云,自難採信。
六、基上,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總價含稅應為273萬元,而被告業已支付定金10萬元、第1期款26萬元,第2、3期款各78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尚應給付尾款為81萬元,扣除逾期罰款3萬8,22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款尾款77萬1,780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尾款,係以被告驗收無誤後45日內給付,已據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明確,惟被告遲未同意驗收,原告復未催告被告驗收付款,是被告自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送達時起,方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8年12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尾款應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7萬1,780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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