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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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家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被告與警方結怨甚深,很多證據是警察栽贓的,且須出去找證人「 糖糖 」、「 心怡 」,來證明被告是遭冤枉的。又本件起訴所據之證據,有諸多疑點,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並被告不會、也不敢逃亡。爰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梁家華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之
證詞,並有高雄市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按,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既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且審酌本案查獲之過程觀之;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羈押之必要性並無法因具保而消滅。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本件
刑事審判程序後續之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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