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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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瑞嵐原名游國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游瑞嵐共同商業負責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瑞嵐(原名游國忠,於民國96年5月3日更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歐興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興公司)之登記董事,為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進發 」之成年男子(下稱「李進發」)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該公司。游瑞嵐有為歐興公司之薪資受領人據實填載所得扣繳憑單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詎其與「李進發」為使歐興公司逃漏94年度(起訴書誤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 蘇世輝 於94年間並未在歐興公司工作及支領薪資,且於94年間歐興公司亦未發放任何薪資給蘇世輝,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23日前之某日,推由「李進發」在屬游瑞嵐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書上,登載歐興公司於94年度發放薪資共新臺幣(下同)85萬8,000元予蘇世輝之不實事項,嗣將該筆不實薪資發放額連同其他薪資發放額合計後,並將該虛增不實餘額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亦具有「損益表」財務報表性質之歐興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本期損益」內之「薪資支出」科目內,而以此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使歐興公司94年度之薪資支出科目餘額虛增85萬8,000元,併使「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等科目餘額均生同額虛減,而致餘額不實,再將此不實之課稅所得登錄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而使該具「損益表」財務報表性質之「本期損益」及屬游瑞嵐業務上所製作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生不實之結果。爾後,於94年5月23日,連同前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報核聯,一併彙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申報歐興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因歐興公司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所得額為虧損166萬0,244元,於依虛報之蘇世輝薪資所得85萬8,000元調整後,所得額為虧損
80萬2,244元,尚無應納稅額,而未生逃漏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蘇世輝及稅捐稽徵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世輝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游瑞嵐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未曾在歐興公司工作及支領薪資,卻遭虛列94年度領有歐興公司所發薪資85萬8,000元,而於98年6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命令等情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網路查詢列印資料、歐興公司登記案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二字98年8月18日北區國稅局新店二字第0981014381號函、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3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028418號函及所附歐興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果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99年6月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37738號函及所附歐興公司94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本期損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報核聯各1件附卷可憑。以上均足為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之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稅捐稽徵法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刑法部分:
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5條,法定刑
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均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犯行之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應隨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與「李進發」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⑶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各罪,即應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⑸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亦即新法之規定明顯未較舊法有
利於行為人,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此部分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⒉於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
施行,該條第5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
㈡按營利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乃附隨其業
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而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開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為附隨在被告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次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見繳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備文件;再者,損益表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此觀之該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現制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就「本期損益」計算部分已具損益表之完整格式、內容及功能,且申報時除該份具損益表格式之結算申報書外,納稅義務人並不另外檢附損益表,惟如前述,損益表復為必備文件之一,是此足徵,係以申報書之「本期損益」計算部分充代損益表,易言之,即結算申報書並兼具損益表之性質,因之,該部分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應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引據此條文,惟此部分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李進發」之成年男子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李進發」不具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仍以共同正犯論。
㈤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95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歐興公司負責人,竟與實際負責人「李進發
」虛報他人不實薪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欲藉以逃漏歐興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影響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惟未發生逃漏稅之結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係於99年8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同年12月23日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26日北檢治麗緝字第2924號通緝書(稿)、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第一聯、100年2月1日北檢治麗銷字第0392號撤銷通緝書(稿)在卷可參,核與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未合,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
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㈡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減刑前、後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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