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孟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孟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孟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2日晚上8、9時,在其高雄市路○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3日凌晨0時30分,為警在高雄市路○區○○路○○巷○○號前對其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3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蕭孟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知珍惜大好前程,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亦缺戒毒之決心,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