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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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暨被告陳仕儒聲請人暨被告鄧勇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68、183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仕儒因涉犯搶奪、竊盜案件;而被告鄧勇平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皆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6款及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羈押,於民國100年7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仕儒表示:其於羈押前,在外面作工,有2、3個月之薪資尚未領取,且家中需要用錢,希望交保,等到要執行的時候再執行;又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亦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經此偵審程序,得到教訓,深感悔悟,已知警惕,已無事實認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等語;㈡被告鄧勇平表示:希望交保,等到要執行的時候,再回來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羈押被告陳仕儒、鄧勇平2人之原因,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前已敘明。是以,本院對被告陳仕儒、鄧勇平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陳仕儒、鄧勇平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陳仕儒、鄧勇平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對被告陳仕儒、鄧勇平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仕儒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而被告鄧勇平除本案外,另有2次竊盜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1號卷第14頁至第25頁);且被告陳仕儒、鄧勇平為臨時工,僅因老闆未派工即為竊盜行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1號卷第29頁、第38頁,被告陳仕儒、鄧勇平之供述);又被告陳仕儒本案另涉搶奪 高智慧 財物,且盜領高智慧郵局帳戶內存款共新臺幣15,600元,據被告陳仕儒於警詢時供稱:領取被害人的錢後,買了6、7件衣服,打電動以及吃東西,已經花光光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7668號卷第6頁),顯見被告陳仕儒將錢用於打電玩等用途上,其是否有負擔家中經濟責任,不無疑義。從而,應認被告陳仕儒、鄧勇平因經濟欠佳,顯有再犯搶奪或竊盜之虞,其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陳仕儒所稱無串證或逃亡之虞,然此並非羈押被告陳仕儒之事由,業如前述,故被告陳仕儒、鄧勇平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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