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聲請人 李明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明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件聲請人李明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然聲請人於99年9月17日所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為期
8年,清償成數為20.99%之更生方案並未得過半數之債權人同意,復經聲請人於100年4月20日提出每月還款1萬5,00
0元、為期8年,清償成數為26.24%之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每月1期,每期可清償2萬2,000元,清償成數可達38%,而有未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如予認可該更生方案,難認公允,而轉為清算程序。經本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98年度收入為53萬3,
53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4,462元,又聲請人任職於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收入穩定,足認聲請人現每月收入至少為4萬4,462元。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1萬1,30
9元及扶養母親1,039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9,829元,尚餘2萬2,285元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將分別於104年6月及107年2月成年,屆時聲請人即無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可提高每月之清償金額,而聲請人僅願提供每月1期,每期清償1萬5,000元,為期8年之更生方案,難認聲請人有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該更生方案亦難認為公允,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末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變價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起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