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凡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黃柏堯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被告劉正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審酌被告徒手拿取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拍攝之權利,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調解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業已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證,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 素行 、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態度良好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則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劉正凡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拉扯及推擠告訴人 黃伯堯 ,致黃伯堯倒地,受有左手肘及左下背挫傷、左手肘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於此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然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04號被告劉正凡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2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凡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莫尼尼義大利餐廳櫃台前,因消費糾紛而不滿店員黃伯堯持手機對其拍攝,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人身體等犯意,於上該時、地,徒手搶取黃伯堯手中之手機,黃伯堯取回手機後仍持續攝錄劉正凡,劉正凡見狀遂徒手拉扯及推擠黃伯堯,致黃伯堯倒地,受有左手肘及左下背挫傷、左手肘瘀青等傷害,劉正凡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黃伯堯行使攝錄自由權利。
二、案經黃伯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正凡警詢及偵訊供│坦承有取走黃伯堯手機及環│││述│抱黃伯堯致倒地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伯堯警詢│劉正凡奪取黃伯堯手機及傷│││指證│害黃伯堯等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衛生福│同上事實│││利部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強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林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