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宗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宗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擅闖紅燈係具高度危險性之駕車行為,是其過失情節極重,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12號被告張宗麟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麟於民國109年4月16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631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7段往台66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7段與梅高路3段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方號誌為紅燈應暫停之情況下,仍冒然闖越紅燈行駛,此時適有 劉書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LG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高路3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遂遭闖紅燈之張宗麟駕車撞擊,致劉書琴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二三掌骨骨折、頭部鈍傷、下巴及胸部挫傷、左腳第一趾關節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書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宗麟於警詢時不利│全部犯罪事實。│││於己之供述││├──┼───────────┼────────────┤│2│告訴人劉書琴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受有上│││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開傷害之事實。│││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