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7號聲請人 余柏昕 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王筱涵 律師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0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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