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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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556號上訴人 王吉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自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請求廢棄本院民國107年6月27日所為106年度簡上字第556號判決,並另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又上訴人就第二審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或以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顯非適法。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解怡蕙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