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告人 莊榮兆 相對人 馬鴻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謙股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5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抗告人於提起抗告之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並於107年5月16日收受該裁定,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慶郎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晉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