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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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9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彥文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1年9月22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之「PLUR」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於同年月26日取得「小偉」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放置於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
101年10月7日晚間10時15分許,陳彥文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檢當場查獲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5條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彥文坦承持有扣案槍彈,惟辯稱:101年9月22日晚間,在新竹市○○路上之「PLUR」夜店內, 魏愷 均介紹 范裕緯 給我認識,當日我是要向 魏愷均 索討1萬元欠款,但魏愷均、范裕緯竟交付扣案槍彈給我抵債,我當下嚇到,以為他要對我不利,就沒再向他拿1萬元了,久而久之就忘了車上有槍彈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01年9月22日4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之「PLUR」夜店,以1萬元向綽號「小偉」男子購買改造手槍及子彈;同年月26日依「小偉」指示,在新竹市○○路上之中油加油站花圃內取得扣案槍彈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1、12、59、70頁,原審卷第20頁),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7、6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槍彈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事實,可以確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扣案槍彈係魏愷均抵償積欠之1萬元債務云云。惟此已與被告前揭供述及其另自承與魏愷均並無債務糾紛乙節不合(偵查卷第10頁),亦與魏愷均於警詢、偵查供稱扣案槍彈非其所有,不知陳彥文有攜帶槍彈等語(偵查卷第16、62頁)不符。被告前開辯解與實情不合,顯係犯後避罪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具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一定危害,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扣案改造手槍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子彈
1顆已因鑑定擊發用罄而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辯稱扣案槍彈係魏愷均抵償債務云云,並非事實,已如前述;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以被告並無前科,係在意外情況下拿到槍彈,違法性較低,且未用於犯罪,請斟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綽號「小偉」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而持有之,其持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具一定之危險性,被告購買槍彈而持有,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原判決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屬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辯護意旨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尚屬無據。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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