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秦選任辯護人李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莉秦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13、1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莉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其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黃莉秦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委託寄賣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13、15所示者,乃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竟以行銷為目的,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初某日起至102年6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里里可可尋寶舖」,陳列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黃莉秦並從中抽取百分之20佣金以牟利。嗣經警方於102年
6月19日12時5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13、15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委請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授權代表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 賴麗玉 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授權商標鑑定人 趙俊堯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商標鑑定人鍾文岳律師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授權代表賴麗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莉秦固承認自101年初某日起至102年6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委託寄賣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13、15所示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里里可可尋寶舖」,陳列、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他人受託寄賣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相信委託寄賣客戶所言,未過問其商標,若被告知悉前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豈有甘冒刑責接受客戶委託寄賣之理?又被告係市井小民,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因工作忙碌,根本無暇看電視或廣告媒體,故對於前揭商品係經商標註冊之商品,毫無知悉等情,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自101年初某日起至102年6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受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委託寄賣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13、15所示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里里可可尋寶舖」,陳列、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嗣經警於102年6月19日12時5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13、15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及商標對照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6張;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13、15所示之商品確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商品乙節,業據證人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授權商標鑑定人趙俊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證明書、LV、GU
CCI鑑定證明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9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明知受託寄賣商品,
倘係正版品之二手貨,不可能以每件5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便宜販售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參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等語明確,再佐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之商品,經鑑定後發現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商品,經鑑定後發現欠缺著作權及防偽標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
12、13、15所示之商品,亦經鑑定後發現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產品來源不明等情,有上開鑑定證明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存卷足憑,堪認被告受託寄賣即已明知前揭商品均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首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101年初某日起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與自101年7月1日起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委託寄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與該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漏論及此,應予補充。另被告自101年初某日起至102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期間所為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應評價認為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委託寄賣者,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私利,販賣前揭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有礙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復斟以被告非法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期間及獲利,又被告固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惟被告犯後與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洽談和解事宜,業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聲請發還狀1份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13、15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為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CHANEL圖樣│瑞士商香奈兒股份│第00000000號│各種皮包、皮夾等商││││有限公司││品│├──┼──────┼────────┼───────┼─────────┤│2│CHANEL圖樣│瑞士商香奈兒股份│第00000000號(│戒指、項鍊、耳環││││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第│等商品│││││00000000號,應││││││予更正)││├──┼──────┼────────┼───────┼─────────┤│3│CHANEL圖樣│瑞士商香奈兒股份│第00000000號│鐘錶等商品││││有限公司│││├──┼──────┼────────┼───────┼─────────┤│4│BURBERRY圖樣│英商布拜里公司│第00000000號│手提包等商品│├──┼──────┼────────┼───────┼─────────┤│5│BURBERRY圖樣│英商布拜里公司│第00000000號│手提包等商品│├──┼──────┼────────┼───────┼─────────┤│6│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份有│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等商品│││圖樣│限公司│││├──┼──────┼────────┼───────┼─────────┤│7│LV圖樣│法商路易威登馬爾│第00000000號│手提包、皮夾等商品││││悌耶公司│││├──┼──────┼────────┼───────┼─────────┤│8│LV圖樣│法商路易威登馬爾│第00000000號│手提包、皮夾、名片││││悌耶公司││皮夾等商品│├──┼──────┼────────┼───────┼─────────┤│9│GUCCI圖樣│義商固喜歡固喜公│第00000000號│手提袋等商品││││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件)│備註│├──┼────────────────┼─────┼────────────┤│1│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提包│2││├──┼────────────────┼─────┼────────────┤│2│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夾│1││├──┼────────────────┼─────┼────────────┤│3│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背殼│2│非屬該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4│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4││├──┼────────────────┼─────┼────────────┤│5│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1││├──┼────────────────┼─────┼────────────┤│6│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錶│2││├──┼────────────────┼─────┼────────────┤│7│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戒指│2││├──┼────────────────┼─────┼────────────┤│8│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背包│1││├──┼────────────────┼─────┼────────────┤│9│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手機殼│3││├──┼────────────────┼─────┼────────────┤│10│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3││├──┼────────────────┼─────┼────────────┤│11│LV商標圖樣之腰包│1│經鑑定為真品│├──┼────────────────┼─────┼────────────┤│12│仿冒LV商標圖樣之名片皮夾│1││├──┼────────────────┼─────┼────────────┤│13│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2││├──┼────────────────┼─────┼────────────┤│14│GUCCI商標圖樣之背包│1│布製,經鑑定為真品│├──┼────────────────┼─────┼────────────┤│15│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背包│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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