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陽
蕭琮鄅共同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101年9月27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越想妮美容坊」之負責人,戊○○於100年6月間亦曾擔任上開美容坊負責人(當時名為「越姑娘美容坊」),嗣則受雇於甲○○在上址該店內工作。渠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4日晚間,由戊○○在1樓櫃臺負責接待男客,甲○○則提供上址該店之2樓房間,容留店內成年女子丁○○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之性服務(即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陰道等等性交行為),交易模式為「全套」之性交易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甲○○可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適有男客姜O祺前往該店消費,戊○○即接待上門尋求性服務之男客姜O祺,再續由甲○○引領姜O祺至2樓5號包廂,戊○○則在1樓櫃臺填寫報表,甲○○、戊○○二人均告知姜O祺「全套」性交易之價格,且先後通知店內小姐丁○○,媒介其進入上開2樓5號包廂,以容留丁○○為姜O祺提供「全套」性交行為之性服務,嗣丁○○即在該店2樓5號包廂內,任姜O祺撫摸胸部及以手指插入下體,丁○○並為姜O祺口交,姜O祺並以生殖器插入丁○○陰道內抽動至射精而為性交。嗣員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店內小姐 黎氏 貝雅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見狀立即按下店內臨檢燈開關示警,惟員警仍在店內2樓5號包廂內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之姜O祺與丁○○,並扣得已使用擦拭精液之衛生紙1張,另在店內1樓櫃臺扣得甲○○經營該店所用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男客姜O祺於101年11月24日警詢中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33頁),惟證人姜O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見有違法取供情事,且證人姜O祺係於當日為警查獲後,立即接受詢問(101年11月24日21時20分,警卷第28頁),其證述時間距案發時間甚近,其當時對事實之經過記憶顯較為清晰明確,且無暇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且因證人姜O祺已死亡,有其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62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另以:警方詢問證人姜O祺時並無錄音錄影,相較於同為關係人之丁○○警詢中卻有錄音,警方辦案過程顯有瑕疵云云。惟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惟該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在規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錄音錄影。本案證人姜O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既係以「關係人」身分應詢,而非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應詢,自無上開未錄音、錄影即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之適用,縱其製作筆錄過程並未錄音、錄影,亦無礙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辯護人執前詞爭執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告戊○○、證人即店內小姐 黎氏貝雅 、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查獲時錄影光碟等之勘驗報告暨翻拍照片,係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檢察官指揮襄助檢察官執行勘驗之法定職務,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越想妮美容坊」之負責人,且丁○○、黎氏貝雅均為其所雇用之店內小姐,被告戊○○則坦承前曾擔任該店之負責人,嗣則受雇於被告甲○○於該店內工作,且渠等均坦認於案發當日有接待男客姜O祺、及通知丁○○至2樓5號包廂為男客服務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而容留、媒介性交行為之犯行,均辯稱:店裡嚴格禁止小姐和男客從事性交易,店裡的小姐並沒有做全套的性服務,伊等也不知情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二人辯稱:男客姜O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扣案之衛生紙則因姜O祺已死,亦不能確認其上檢出之DNA與姜O祺相符,至於臨檢燈部分,被告甲○○並不知情,被告戊○○則表示係要預防有人鬧事或火災提醒用,亦不能因此即認店內小姐有從事性交易,本件罪證不足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自101年9月27日起擔任上址該店之負責人,被告戊○○於100年6月間亦曾擔任上開美容坊負責人(當時名為「越姑娘美容坊」),嗣則受雇於被告甲○○在上址該店內工作,且該店內之消費模式為被告甲○○可自每次服務中抽取300元,嗣於101年11月24日19時許,適有男客姜O祺前往該店消費,被告戊○○即接待姜O祺,再續由甲○○引領姜O祺至2樓5號包廂,被告戊○○則在1樓櫃臺填寫報表,被告甲○○、戊○○二人並先後通知店內小姐丁○○至上開2樓5號包廂為姜O祺服務等節,業據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本院訴卷第26至27頁),被告甲○○並供稱:小姐每做一節,伊抽300元等語(本院訴卷第63頁反面),被告戊○○則供稱:伊承認當天有接待姜O祺,並叫丁○○去幫他服務,當天姜O祺的紀錄是伊寫的;伊在被告甲○○那裡幫忙,被告甲○○也是會給伊一些錢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26頁、第62頁反面至63頁);核與證人黎氏貝雅、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姜O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5至18頁反面、第71至76頁反面;警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38至39頁反面;警卷第28至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就遙控器及日報表部分)、高雄市政府101年9月27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案查獲照片25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31號裁判書(被告戊○○於100年6月間擔任上址該店負責人遭判刑之妨害風化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店內監視錄影之勘驗報告1份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警卷第34至37頁、第41頁、第43至54頁,偵卷第69頁正反面、第91至96頁),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與日報表1張等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又於查獲當日19時許,被告戊○○接待上門尋求性服務之男客姜O祺,續由被告甲○○引領姜O祺至2樓5號包廂後,渠二人曾告知姜O祺「全套」之性交易價格為2500元,且先後通知店內小姐丁○○其進入上開2樓5號包廂後,丁○○確有在包廂內為姜O祺提供「全套」之性服務(包含任男客撫摸胸部及以手指插入下體、為男客口交,及由男客以生殖器插入丁○○陰道內抽動至射精而為性交之性服務)等節,業經證人姜O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11月24日約19時30分許進入該店,伊進入該店時由被告戊○○接待伊,並媒介伊到2樓第5號包廂,伊進去該店時有開口問在場之2名男子(負責人甲○○、媒介戊○○),該店做全套性交易服務多少錢,該2名男子說該店做全套性交易服務2500元整,2名男子又問是否有人介紹伊來該店消費,伊回應他們是朋友介紹的,該店2名男子說我們店內服務一定會讓你爽的,過不久後,服務小姐丁○○就進入包廂內,她先叫伊脫衣服,然後丁○○幫伊先按摩腳部,之後她就直接口交性服務,伊的陰莖直到勃起開始做全套性交易,是以女上男下之方式做全套性交,丁○○幫伊口交及做全套性交易服務時有全身裸露,是她自己褪下的,伊有撫摸她的胸部及性器官(陰道),手指也有插入她的性器官(陰道),伊有射精,但因遇到警察進來依法執行搜索,所以伊還來不及付錢,當時小姐沒有幫伊戴保險套,伊有要求戴上保險套,但是小姐說不要戴等語明確(警卷第28至32頁)。嗣當日20時10分許,員警即於上址2樓包廂內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丁○○與姜O祺,並在2樓5號包廂內扣得男客姜O祺於「全套」性交易後使用之衛生紙,該衛生紙上亦確實檢測出精液反應等節,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就衛生紙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6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衛生紙檢出精液反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查獲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8至40頁,偵卷第82頁、第83至84頁、第101至102頁反面),堪佐證人姜O祺上開證述為真實。本案被告甲○○、戊○○確有告知男客姜O祺「全套」性交易之價格後,容留、媒介丁○○為姜O祺提供「全套」之性交行為性服務。
(三)辯護意旨雖辯稱:姜O祺證稱有兩個人向其表示全套性交易消費為2500元,且可做到爽,但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姜O祺走入店內時,店內大廳僅有戊○○一人,顯與事實不符,姜O祺又稱其曾有說要戴保險套,但店內小姐說不用,此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就相關排班表觀之,所記載之時間、金額多為1000元,與被告二人陳述之一般按摩金額為1小時30分鐘1000元等情相符,並非如男客姜O祺所述為2500元,足見證人姜O祺所述不實云云。惟查,姜O祺初入該店時,大廳內僅有被告戊○○乙節,固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店內監視錄影之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91至93頁反面),但被告戊○○接待姜O祺後,係由被告甲○○接續引領至2樓乙節,業經被告二人坦認屬實(本院訴卷第27頁),已如前述,則渠等先後均有向證人姜O祺告知店內消費模式,亦非無由;至店內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時是否使用保險套,自依各店個人服務情形不同,而或有差異,尚難以此即遽認證人姜O祺上開證述為不實;再媒介、容留性交易係屬違法之事,非可公然為之,被告二人於記載報表時,仍以表面上按摩之價格(即每1個半小時1000元)紀錄,亦屬平常;辯護意旨執前詞指摘姜O祺所述不實,自非可採。辯護意旨又辯稱:扣案之衛生紙檢驗結果,縱有檢出精液反應,但因姜O祺已死,亦不能確認與姜O祺相符云云。惟本件扣案之衛生紙雖因姜O祺已死亡,而無從比對,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6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83至84頁),惟男客姜O祺為警查獲時,已明確表示該扣案之衛生紙係擦拭生殖器之用等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查獲錄影光碟顯示:「問:剛剛那團衛生紙是什麼?答:擦那個,擦覽教(台語,意指男性生殖器)的啦」等情無訛,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查獲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01至102頁反面),本案綜合前揭證據,已堪認扣案之衛生紙確為姜O祺與丁○○為性交易後所使用之物,堪佐姜O祺所述為真,辯護意旨猶執前詞,自不足採。
(四)至證人丁○○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並未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伊根本沒有替姜O祺服務,員警查緝時伊是去洗澡,還沒有替姜O祺服務云云(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38至39頁、第51至53頁,本院第53頁反面至57頁)。惟查,男客姜O祺與丁○○確有從事「全套」之性交易等節,已經男客姜O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證據可佐,業如前述;而現行刑法固不處罰從事性服務之小姐,但從事性交易仍屬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且依目前社會通常之觀感與評價,多仍認從事性服務乃不名譽之事,證人丁○○既為提供性服務之人,難免有卸責、迴避之心態存在,復參以證人丁○○日後仍有再至該美容坊工作之可能,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如果找不到新工作,就會回去「越想妮美容坊」工作,如果要寄傳票,寄到「越想妮美容坊」就可以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57頁),其既仍求日後可再回上開美容坊工作,則證詞更難求毫無偏袒;反觀證人姜O祺則與被告甲○○、戊○○均素不相識,此據證人姜O祺證述在卷(警卷第4頁),其與本件並無實質利害關係,證詞應較為客觀,兩相比較下,自應認證人姜O祺前開證述較為可採,證人丁○○之上開證述,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二人雖又辯稱:店內禁止小姐從事性交易,伊等並不知情云云。惟 查渠 二人曾向男客姜O祺告知店內「全套」性交易之價格,業如前述。而參以上址店內設有臨檢燈之裝置,用於遭警查緝時對店內小姐示警之用,當日員警搜索時,店內小姐黎氏貝雅亦立即按下臨檢燈示警等節,已據證人黎氏貝雅於警詢中證稱:店內臨檢燈開關及遙控器之用途,係警方臨檢時開啟警示用,伊在1樓休息室看見監視器發現有警察臨檢,所以就將休息室內的臨檢燈開關開啟,伊等習慣看見警方臨檢就去按臨檢燈開關等語明確(警卷第17頁),核與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房間內的臨檢燈是小姐與客人從事交易時,告知小姐有警方臨檢,小姐休息室內右側牆壁上有臨檢燈開關,位置是黎氏貝雅從床上爬起按下臨檢燈之位置沒錯等語相符(警卷第11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店內監視錄影勘驗顯示「警方於19時49分許入店內搜索,當時甲○○與戊○○均在客廳,黎氏貝雅在小姐休息室。19時50分許,黎氏貝雅發現狀況不對起身,疑似為按臨檢燈。」等節明確,有上開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91至96頁),益證上址該店內確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店內小姐方於員警查緝時立即按下臨檢燈示警。被告甲○○雖推稱:該臨檢燈係於伊擔任負責人前即已設置,伊不知作何使用云云;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臨檢燈是店內有事情,例如有人來鬧事,或是有火災什麼要用的云云。惟被告戊○○嗣後空言否認,與證人黎氏貝雅之證述及查獲當時客觀情形不符,已非可採;而該店內受雇之小姐尚且知悉臨檢燈乃於員警查緝時示警之用,被告甲○○身為該店負責人,豈有毫無所悉之理?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況上開「越想妮美容坊」內之房間包廂僅有拉門,無法上鎖,此據被告甲○○、戊○○於偵訊中均自承在卷(偵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75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0頁),足見該房間包廂並無完整之隱蔽性可言,如有異常動作、聲響,房間包廂外之人均可能輕易聞知,而當日姜O祺與丁○○曾於上址2樓包廂內從事「全套」性交易等情,業如前述,若店內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果未經被告甲○○事先允准或知情,亦會早為其所發現並制止,店內小姐更無甘冒失業風險而擅自在店內與客人為性交易之可能,被告甲○○就店內有提供上開「全套」之性交行為之性服務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至被告戊○○則於100年6月間曾為上址該店更名前之負責人,嗣則受雇於被告甲○○,於查獲當日亦有擔任接待及引領男客之工作等節,已如前述,以其出入之繁、與該店關係之密切,就店內有提供「全套」性服務等情諉為不知,亦難憑信。
(六)本件被告甲○○、戊○○知悉並媒介、容留店內小姐在該店包廂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甲○○並自每次2500元費用中抽取300元等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甲○○顯係欲藉由店內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方式,提高顧客至該店消費之意願,以維持、增加該店所得獲取之收入,而被告戊○○受雇於被告甲○○,負責接待男客,其與被告甲○○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渠等有共同利用容留、媒介店內小姐與男客為前揭性交行為,藉此圖取不法利益之事實,亦甚顯明。
(七)綜上,被告二人所辯皆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戊○○共同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丁○○與男客姜O祺從事性交行為,渠等之犯罪行為即已既遂。是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甲○○、戊○○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謀取利益,且被告戊○○甫於100年間已有妨害風化犯行紀錄(不構成累犯),猶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佐,及渠等犯後仍未見悔意,惟被告甲○○身為店內負責人,情節較重,被告戊○○則僅係受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均為被告甲○○供經營上開美容坊之用,而為供被告甲○○、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58頁正反面),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衛生紙1張,雖係男客姜O祺於性交易後擦拭精液之用,業如前述,惟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二人所有;扣案之保險套12個,則係丁○○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訴卷第54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賴寶合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應沒收物│├────────────────────────┤│1、臨檢燈遙控器1個││2、日報表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