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佳霓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佳霓於民國103年
4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往新北市泰山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莊敬路2段與經國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經國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呂淑娥 行經上揭路口欲穿越經國路車道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腹挫傷、左踝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調解成立,並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懿珊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