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林秀娟 相對人 柯賜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聲請人所繳納之戶政規費15元,依前揭說明,非訴訟費用之範圍,故不予列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62,479元│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14,4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76,879元│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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